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发〔2007〕11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
城市公共照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城市公共照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日
溧阳市城市公共照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含里巷、经济开发区内市政道路、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S241、S239、G104、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供城市公共照明和夜景亮化的配电室、变压器、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溧阳市建设局是溧阳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溧阳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建设、规划、财政、城管、交通、公安、供电、园林等部门和溧城镇(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建设、城管、经济开发区等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2月份编制下一年度道路路灯建设维护等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园、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路灯、景观灯、地灯等公共照明设施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内部公共照明由建设单位(企业)组织实施,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必须参与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建设和验收。
城市亮化(夜间景观)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严格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实施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公开招投标,工程决算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参与监督、审计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新建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按下列程序进行:
1、方案审定:建设单位将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方案经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报分管市长审定;
2、招标: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图编制工程招标书实施公开招标;
3、施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市财政、监察、供电、质监、施工监理等部门(单位)监督管理;
4、验收: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供电、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验收;
5、交付: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公共照明设施移交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新建住宅区公共照明设施移交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建设或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未配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改造或委托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绿化工程以及供电、通讯等其他管线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已有的与城市公共照明专业规划不符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与临时性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维护和电费资金来源及管理,按市政府已专题协调的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日常维护的督促和考核,确保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特殊时期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的通路照明灯火管制计划,并确保执行。
承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信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采用和推广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管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因城市改造更换的公共照明设施资产属政府所有,应充分体现厉行节约的原则,尽可能修缮出新后重复使用,确属淘汰报废的设施,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审批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公共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进行同步控制、同步运行;未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并需纳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公共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士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绿地或者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设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非相关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公共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专业设计(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通过的专业设计(施工图)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l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打、砸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其他镇区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 建设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4日印发
校对:王伟伟 共印 200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