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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04-05 10:32

 

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发〔2007〕4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溧阳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和道路畅通,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和城市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的停放、临时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建设、规划、城管、物价、交通、人防、国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布局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城管、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会同建设、公安、城管、国土等部门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配建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或配建、增建不足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建筑不得投入使用,配建和增建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场所配建的停车场,除供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车辆停放外,应当允许外来办事人员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公安、规划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设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建设、城管、国土等部门会审同意,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后,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从事客货运输场(站)经营的,还应先向交通部门申请许可。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和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按停车量配备经通过交通安全常识培训的管理人员;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停车专用票据;
  (六)发现可疑人员和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办;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品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
  (九)严格执行公安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其它规定,并使用公安部门统一印发的车辆和人员登记簿;
  (十)其它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办法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物价部门可以根据公安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类别,实行区域差别与等级差别相结合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其它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正常通行的路段;
    (四)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少量小型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范围由公安会同规划、城管拿出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费率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遇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区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临时停放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收费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停车场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不小于1辆/户的标准配置,如因特殊情况要调整标准的,需经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够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阻碍交通。
  第三十条  住宅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或挪作他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按规范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住宅区内原则上应禁止大型客货车进入,具体措施可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相关业主公约约定。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场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区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的,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价部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服务收入的使用作出明确界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因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城管、国土、建设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或道板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时,未进入停车泊位的;驾驶人未按顺行方向停车或者停车超过停车泊位线,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其它危险品的车辆没有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收费人员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并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应予辞退。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停车场 建设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3月23日印发

校对:王伟伟                               共印 21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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