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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溧阳高新区、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管理办公室,市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溧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溧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规则,深化农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助推乡村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文件要求,结合溧阳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溧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的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联营、入股的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符合规划和产业发展要求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四条 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土地资源要素保障,有效提升农村土地资源价值。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五条 拟用于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地,优先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六条 拟以联营、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条 拟用于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产权明晰,不存在权属争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随土地一同联营、入股或已补偿完毕。
第三章 联营、入股主体和实施主体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主体为土地所有权人,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联营、入股工作。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者,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载的所有权人确认。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联营、入股的实施主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村小组农民集体的,须授权村级或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理实施联营、入股;土地所有权人为村农民集体的,也可授权镇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理实施联营、入股。授权代理联营、入股,须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由土地所有权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范围,联营、入股后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应一并授权。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委托项目单位向市资规局提交申请,市资规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出具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编制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方案应在村委公示栏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栏进行公示。联营、入股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包括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股权比例、收益分配等内容。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的总价值可参考评估机构对土地的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企业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参照《溧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溧政发〔2022〕9号)、《溧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净收益管理办法》(溧政发〔2022〕10号)相关标准收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国家有调节金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节金由财政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地现状、权属状况、补偿情况和拟签订的联营、入股合同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核,复核后报土地收储委员会集体会商,会商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后,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单位或个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规划条件、使用年限、产业准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开竣工时间、集体土地联营、入股收益分成、双方违约责任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内容。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不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出让土地使用年限。联营、入股双方签定合同时,同步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投资发展监管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项目单位或个人持批准文件、签订的合同和投资发展监管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等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并按程序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及规划建设等许可手续。采用入股方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被入股单位或个人;采用联营方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联营、入股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使用合同期满前,原则上不得收回。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收回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单位或个人同意,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收回协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
因公共利益、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在土地使用合同期满前收回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需根据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及开发利用成本等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联营、入股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相关要求及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利用,严禁擅自改变联营、入股合同约定内容,严禁擅自分割转让。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联营、入股地块的开发利用监管工作,监督联营、入股企业按时动工开发建设,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工信局、住建局、资规局、生态环境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强度、准入产业类别、建设标准、竣工验收和环境保护等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登记主体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联营、入股合同和监管协议。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擅自转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关于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政策出台后,以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为准,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