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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优化溧阳旅游发展软环境的意见
索 引 号:
014144398/2008-00026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旅[2008]3号
发布机构:
市旅游局
产生日期:
2008-03-01
发布日期:
2008-05-29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明确优化发展软环境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违反意见的处理办法。
关于优化溧阳旅游发展软环境的意见
溧旅[20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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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旅[2008]3号
关于
优
化溧阳
旅游发
展
软环
境的意见
局各科室、旅游执法大队:
为进一步优化溧阳旅游软环境,促进旅游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溧阳市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溧阳市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十条禁令”》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优化旅游发展软环境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主要内容
一、严禁行政不作为、作为不到位。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严禁发生下列情形:
1、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不坚守岗位的;
2、办事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不负责任的;
3、服务态度冷淡、蛮横、粗暴,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
4、不认真履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首问负责制等行政效能制度的。
二、严禁到旅游企业实施乱检查。行业管理科、旅游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3、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三、严禁对企业实施乱处罚。严禁行业管理科、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
1、对企业首次轻微违法,事先不预警、不纠正而直接进行处罚的;
2、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或使用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的;
3、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定的专用票据的;
4、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四、 严禁增加企业负担。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利用垄断地位和管理特权等,向企业强行推荐和介绍保险险种或保险机构的;
2、强行指定会计、律师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强行指定供应商、产品和服务单位的;
3、强行要求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及其他属自愿加入的各种组织并收费的;
4、强行要求企业征订报刊杂志,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
五、严禁侵害外商合法利益。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涉及外商事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对外商投诉的问题、反映的困难或咨询置之不理的;
2、故意刁难、敲诈勒索,侵害外商权益的;
3、其他损害外商合法权益的。
六、严禁有法不依。严禁行业管理科、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
1、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野蛮执法的;
2、应给予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而不予追究的。
七、严禁规避招投标。严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
1、在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过程中规避招标的;
2、实行虚假招标,影响公平竞争的;
八、严禁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严禁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行为:
1、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要求或接受企业和服务对象为本部门及个人提供钱、物、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服务;
2、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报销;
3、借婚丧嫁娶之机向企业敛财的;
4、违反规定向企业借款、借物的。
二、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市旅游局机关、旅游执法大队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及工作人员)。
三、违反意见的处理办法
对违反上述意见的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处分、责令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1、情节轻微,是指工作人员因主客观原因违反意见,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2、情节较重,是指工作人员因主客观原因违反意见,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较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或单位因部门利益和权力违反“禁令”,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给予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3、情节严重,是指工作人员因主客观原因违反意见,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或单位因部门利益和权力违反意见,给企业和投资者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重的,或同一单位在一年内累计有二次以上(含二次)同类型轻微、较重违规的,或有令不行、超时限审批的,不论对企业和投资者造成损害和影响的大小,一律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
4、违反行政纪律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5、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意见由市旅游局纪检组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二〇0八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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