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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转发《常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43379/2008-00040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教纪〔2008〕12号
发布机构:
市教育局
产生日期:
2008-09-25
发布日期:
2008-09-29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坚决杜绝乱收费,常州市监察局、教育局、政府纠风办联合制定了《常州市教育乱收
转发《常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溧教纪〔200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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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教育局文件
溧教纪〔2008〕12号
各中小学、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坚决杜绝乱收费,常州市监察局、教育局、政府纠风办联合制定了《常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二〇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
教育
乱收费
责任追究
通知
抄送:常州市教育局,溧阳市纪委、监察局
溧阳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8年9月25日印发
校对:葛卫民 共印10份 (网上发布)
附:
常州市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教育收费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深入治理和严肃查纠各种乱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有行政管理权限的事业单位,各级各类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学校(包括幼儿园),违反教育收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实施乱收费行为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处理之外,对相关责任人要依照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各级教育、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乱收费案件进行调查,明确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各级监察、纠风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典型的乱收费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保证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
第四条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继续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以择校费、赞助费、捐资助学款、建校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或实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社会服务类代购或服务,或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征订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七)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社会捐资助学收入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储存、管理、使用办法执行的;
(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违反规定以各种施教名义分班,另行收取费用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职教师举办或参与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等有偿培训的;公办高中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提高收费标准的;违反规定跨学期或跨学年收费的;
(十)所属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违反规定降分录取或以调专业为名乱收费的;
(十一)各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把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发放奖金、补贴等,或者挥霍浪费的;
(二)学生代管费、伙食费违反规定开支,侵占学生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调查乱收费过程中,拒不提供情况,或出具虚假资料,或不按规定时限进行自查自纠等情况;
(四)当年同一单位发生两起以上较典型的教育乱收费案件的;
(五)因乱收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群众反响强烈的;
(六)对举报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因乱收费行为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七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收费行为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总务、财务人员和有关教职员工。
收费行为审核人(以下简称审核人)是主要领导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
收费行为批准人(以下简称批准人)是重要领导责任人,具体指收费行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首长。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承办人)的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教育收费行为,导致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教育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收费行为,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或单独追究主要领导责任人(审核人)或重要领导责任人(批准人)的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五)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第十条凡有教育乱收费行为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教育乱收费行为要按照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程度进行责任追究,对情节特别恶劣、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反响特别强烈的可以加重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存在教育乱收费行为,但尚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又能及时停止或清退乱收费款项,主动纠正错误行为,可以酌情减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处理。同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必须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确定责任人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经初步核实属实的;
(二)在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或行风评议代表、行风监督员明查暗访中被发现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在新闻媒体上被公开曝光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
第十五条调查处理教育乱收费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六条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监察、纠风部门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已制定相关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制度进行修订。本制度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违反教育收费的相关规定,实施乱收费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可参照本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市教育局、市监察局、市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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