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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溧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索 引 号:
014143440/2008-00012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财国〔2006〕3号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产生日期:
2006-03-13
发布日期:
2008-03-21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溧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办法
溧财国〔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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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总体要求,并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和债权债务,核实人员状况、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基本情况,并按国家规定对清出的问题进行必要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工作。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并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资产资源,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基本情况清理、资产清查、资金核实和建章建制。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五条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管理状况和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纳入2006年度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
1.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2.实行全额、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
3.凭借政府职能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只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和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清查登记。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由各镇、各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镇、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各行政事业单位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并由财务、人事、纪检、监察、基建、后勤、设备管理等相关机构或人员组成办事机构,成立相应的专业工作清查小组。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要对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镇、各部门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落实,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章 基本情况清理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对所属单位户数和编制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条
编制及人员状况的清理包括对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状况(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其他编制)、在职状况(在职、离休、退休、带薪学习、等待分配、长休、内退、提前离岗等)、职务、级别等情况的清理,学校的人员清理还包括对在校学生情况的清理。
第五章 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
清查工作基本要求
1.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工作要对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结合起来,把收入与支出相对结合起来,以物对账,以账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账就清,不重不漏。
2.行政事业单位要将清查结果按照统一的清产核资报表、软件格式和要求,进行填报和数据录入,并经主管部门、镇财政所认真审查、复核并汇总,确认结果真实准确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主要是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负债的清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
1.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依据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清查登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单位需按照国家划拨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先行清理登记,待清产核资工作结束以后,应按国家制定的房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办理。对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房屋建筑物,应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清查登记。对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建筑物;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房屋建筑物;行政事业单位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房屋建筑物,都要分类清查登记。
2.认真查清固定资产账面值,清理出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1)租出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承租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2)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3)文物和陈列品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在资产清查中原则上只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凡是能够估价的文物和陈列品都要估价入账;对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账。
(4)已列为固定资产的图书,以图书的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没有标价的,只清查实物量,不作价值量反映。
(5)捐赠资产的清查,凡是有价的应按账面价值进行登记;无法确定其价值量的,则按实物量登记,并由各单位列出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加强管理。
(6)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他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只对其进行价值总量汇总上报。
3.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4.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同时,对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及主要固定资产需按《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94)逐项录入,并汇总上报相应的明细资料。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单位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或暂付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清查时,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逾期和长期拖欠的应收账款,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要明确责任,依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材料、低值易耗品、产成品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等。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十六条
基建工程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并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凡单位会计上设有“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账户上反映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没有设“无形资产”账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对其内容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账,但无形资产产权已经出让的,应核算反映其价值量。
第十八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六章 经费和收支状况清理
第十九条
经费来源渠道的清理,要结合单位经费来源状况,逐项清理、核实,并对各类经费按照拨付渠道、数额、用途等内容填列上报。
第二十条
其他收入情况的清理,要按单位财务、会计账目逐一核对,如实反映。对未入账或账外的收入必须在此次清理过程中登记入账,杜绝漏报、少报、不报情况的发生。对单位各项其他收入进行彻底清理、核对,真实反映单位实际收入状况。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的清理,要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及其他收入进行认真清理,并与收费批准文件核对,核实已交财政专户、未交财政专户和可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单位支出情况要按项目进行清查,要核对支出使用情况是否符合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无虚列支出或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问题。
第七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对单位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登记和对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对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清理,对清出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必要账务处理,确认单位占用的各项资产价值总额和净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中,因产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以及清理出的账外资产,可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入账,并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说明,待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再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五条
凡是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资产,要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留待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是属于应在资金核实申报报告中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要按财政部门的资金核实批复意见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申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要在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的前提下,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逐笔审核、分类归纳,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核实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单位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无法直接确定价值的,可按规定组织重估),并在核实申报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再调整有关账目。
1.根据有关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在组织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类账外资产,只要积极主动清查并及时入账,不再追究单位违纪责任。
2.对于产权属于系统内其他单位,而单位拥有长期实际使用权的单项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如办公用房、交通运输工具等),凡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办理核实手续时申报无偿划拨。
3.对于单位长期占用(借用、赠送)其他单位的一般办公设备(如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凡连续占用一年以上的,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应清退范围的,应由本单位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并及时入账管理,同时通知对方单位核销。
4.对于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格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账目。
5.对于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如房产),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及时入账,纳入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于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单位应当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或合法手续后,可按规定权限核销或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各项财产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存货和固定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
1.应收账款中由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
应收账款逾期三年以上不能收回的,应当认真核查、分类排队;由于债务人连续亏损三年以上、虽未破产但已资不抵债而不能收回的账款,在取得证明债务人连续亏损的近三年财务报表、证明三年内未发生任何往来业务的近三年催收记录后,可以确认为坏账损失。
对于列为坏账损失核销的逾期三年以上应收账款,单位应当保留追偿权,账销案存,并仍应积极催收。
2.流动资产中存货由于盘亏(库存损耗、丢失错账)、毁损(霉变锈蚀、拆零残损)、报废(强制淘汰、自然淘汰),以及产成品削价、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确认审核后,办理资金核实手续申报核销处理。
3.其他应收款等债权无法收回、认定为损失的,比照应收账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4.固定资产中由于盘亏、毁损报废、强制淘汰及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损失原因分别取得经本单位资产清查小组鉴定确认的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损失),或国家强制淘汰设备的文件和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毁损报废及其他原因),或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的理赔单据(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第三十条
对于有关资金挂账,单位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和合法手续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1.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应按规定核销。
2.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被投资单位破产、关闭,以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挂账,在取得被投资单位破产清偿或工商注销登记等法律文件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3.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数的挂账,在取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可在办理资金核实手续时申报确认,并在以后年度自行消化。
4.事业单位在转为企业化管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没有按照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净值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固定资产净值重新估价,即按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重估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对于清查出的收支情况反映不实和由于经费间相互挤占造成账务处理不当的情况,特别是清查出的账外收入和各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及虚列支出等情况,单位应在本次资金核实中如实申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有关账目,并纳入规范管理范围。
第三十二条
申报核实程序。
1.各单位在完成资产清查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的基础上,要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收支情况不实等实际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对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数额进行核实;并据此编制上报《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损失审批表》,编写资金核实申报报告。
2.各单位编制的资金核实申报材料(包括《资金核实申报表》、《资产盘盈、损失审批表》和资金核实申报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申报的资产盘盈和财产损失应按原因和处理方式分类排队、归纳整理和汇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对申报的国有资金数额进行核对确认。
3.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门的资金核实意见,指导、督促单位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三条
凡各项资产盘盈,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1.对于流动资产盘盈,在核增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增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2.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账外投资,在核增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增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3.对于固定资产盘盈,在核增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增固定基金。
第三十四条
凡各项财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后,作如下处理:
1.对于流动资产损失,在核减流动资产的同时,行政单位相应核减结余;事业单位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一般基金。
2.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对外投资挂账损失,在核减对外投资的同时,相应核减事业基金中的投资基金。
3.对于固定资产损失,在核减固定资产的同时,相应核减固定基金。
第九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结束之后,对本单位的工作情况,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对照检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采取单位对照检查、主管部门复查和财政部门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清产核资工作不合格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八条
检查验收的主要标准是:
1.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项工作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政策和要求,各项申报手续齐备。
2.按照统一制定下发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和软件,填制各类报表和数据录入,信息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3.对清产核资数据资料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分析,对暴露出的问题和管理漏洞,加强了管理,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单位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发现和暴露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形成单位内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前清后乱,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建立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为后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提供准确、详实的基础数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
单位对在清产核资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会计档案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时完成或不积极组织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可指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被审核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统一工作要求完成或拒不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要暂缓其下年度预算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单位管理混乱,“家底”不清,财产物资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低价变卖和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问题,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要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少报、漏报和隐瞒不报收入的,一经查出,视同私设“小金库”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收入发生额如数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的收入账内,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
第四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个人,根据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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