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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现有其他各类社会养老保障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除外)。
第三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基金平衡原则。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在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保持基金的合理结余。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形成。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对个人缴费进行补助。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办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结算和发放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参与政策制定,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计划安排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市民政、公安、监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引导,组织当地居民的参保、缴费等工作,具体业务由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办理。
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明确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专职协管员负责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养老待遇。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应以家庭为单位,整户参保。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符合参保范围的,必须同时参保。
第七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领取低保待遇期间其个人缴费额按市级、镇级、个人4?3?3的比例承担。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乡特殊困难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八条 实行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对未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老年居民发放养老补贴,具体办法按溧政发〔2008〕1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一)缴费基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具体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一次。2009年度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为7250元。
(二)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16%。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市财政补贴比例为6%,镇财政补贴比例为2%。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符合参保条件的对象应及时按规定参保。
(一)本办法实施时,45周岁(含)以下的人员,未按规定参保的,超过45周岁补缴不能享受财政补贴,保险费由个人全额承担。
(二)本办法实施时,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人员,为使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在参保时可实行“前补后延”的处理办法。
1、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前补,前补年限以本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为限。属于补缴的对象,在本办法实施起到2010年12月31日内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可以享受财政补贴,逾期补缴不享受财政补贴,保险费由个人全额承担。
2、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同意,可在参保时办理延期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延年限不限。后延期间,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补缴标准:以补缴时当年缴费额作为前补的年标准。
第十二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缴的办法。具体业务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一)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和部分财政补贴组成,其中: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财政补贴按缴费基数2%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每年末结息一次,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实账运行。参保人员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军龄按历年缴费基数的10%推算个人账户。
(二)统筹账户:财政补贴按缴费基数的6%进入统筹账户。统筹账户由经办机构建立。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溧阳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建立个人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无法抗拒原因造成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因户口迁出本市、服兵役提干、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不再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他人员一律不得退保。
第十七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或经批准的后延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180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人员,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领取标准为每月60元。超过15年的,每满1年,每月增发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到达领取年龄时,按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50,按月计发。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享受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列支,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进行适时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达本办法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本人不愿补缴又不愿采取“后延”办法的,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和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或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凭户口注销证明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从统筹账户中按照每缴费一年支付丧葬抚恤费50元,并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中个人实际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基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基金,严格基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经市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组成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基金管理和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按实编制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业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每年应对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核查,具体办法参照市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年检制度。同时要加强养老金领取人员生存状况的动态管理。对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将按规定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基金缴纳、业务核算、待遇支付、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经办队伍能力建设。经办机构要加强机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经办机构的服务能力。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衔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