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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用人单位:
为了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维护企业利益,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现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执行。请各用人单位要严格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各项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伤申报手续。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