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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溧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办法
索 引 号:
014109971/2008-00094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2]97号
发布机构:
市建住委
产生日期:
2002-07-01
发布日期:
2008-02-20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办法
溧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办法
溧政发[200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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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政发〔2002〕9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速改善和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以下简称货币化补贴)指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享受政府减免的有关税费。即对经批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在购房时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
第三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货币化补贴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向相关职能部门归集货币化补贴资金;
2.编制和执行货币化补贴方案;
3.受理货币化补贴的申请,初定发放对象和标准;
4.拟定货币化补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5.监督货币化补贴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凡具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职工,没有享受过住房福利或虽享受过住房福利而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且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确,均属货币化补贴对象。
第五条 住房福利指已享受过房改、承租公房、集资建房、自建私房和货币补贴等住房政策性福利。
第六条 职工享受货币化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以下简称规定面积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75m2、科级干部(含中级职称):90m2、处级干部(含高级职称)110m2。
单个家庭享受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按该家庭成员中职级高的一方确定。
第七条 货币化补贴可享受面积标准,按下列办法核定:
1.没有享受过任何住房福利的,按规定面积标准核定;
2.已享受房改(含内部房改),核减已房改的建筑面积;
3.租住单位公房(含直管公房)退租的按规定面积标准核定;不退租的核减租住公房面积;
4.集资建房或享受过货币补贴自购住房的,按自筹资金额结合时期、同地段商品房价格测算自有部分产权面积,核减差额部分面积;
5.自建私房(指当地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且享受宅基地的职工)未达现行村民建房面积规定的(按3人计),补足差额部分面积,但不得超过规定面积标准;
6.达到晚婚年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和超过35周岁的独身家庭(含半家户),前者按规定面积的一半核定(购买东方花园安居房的可按规定面积核定);后者按规定面积标准核定;
7.离异重组家庭,核减已享受住房福利面积;
8.军属户口在市区的,双方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享受面积不足的,购房时可视为一个家庭,享受货币补贴。
职工家庭同时享受两种或两种以上住房福利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建立市货币化补贴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货币化补贴基金来源:
1.开发企业缴纳的有关规费有提取15%,具体规费项目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教育基金、再就业基金、人防费和墙改基金;
2.从年度收取的土地收益金中提取15%。
上述所计提的货币化补贴基金从财政专户收入中按项目划转市房改办。货币化补贴资金由市房改办负责归集,财政、计划、建设、土管、金融、房产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确保补贴资金足额存储。
第九条 经批准符合货币化补贴条件的职工,按可享受建筑面积200元/m2的标准发放,由市房改办直接划入职工单位,职工凭市房改办签发的《溧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批准书》到所在单位领取补贴。
职工单位应将《溧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批准书》存入职工个人人事档案,职工调动工作时随之转移。
第十条 货币化补贴实行申报、公告和审批制度,即个人申报、单位审查、市房改办公告报批:
1.职工填报《溧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申报表》,如实申报住房变迁和已享受住房福利情况,报所在单位审查;
2.单位对职工申报情况予以审查把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申报材料经审查无误后由申请人单位统一申报;
3.市房改办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核,在申请人及其配偶单位公告无异议后,定期在《溧阳日报》上公告,公告后无异议的,由市房改办限期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享受货币化补贴的决定,闰按规定程序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化补贴实行总额控制,市房改办年初编制预算,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货币化补贴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虚报、瞒报和出具虚假合同骗取货币化补贴资金等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货币化补贴面积的部分,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免征一次性契税。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溧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0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文件中与本文件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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