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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颁发《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8-00048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3]32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3-03-11
发布日期:
2008-03-13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市政府关于颁发《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的通知
溧政发[200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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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59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向市政府提出的控告、申诉和检举。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市政府及各镇、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的职能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其所设立的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工作,投诉电话:7269360,7269352。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指导、监督各镇、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不服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可以移送行政执法投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发现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予主动改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投诉,不妨碍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的行使。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
(十二)对市政府及各镇、各部门作出的具体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不能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 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 属于行政执法投诉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登记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用来电、来信方式向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的,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也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
(三)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进行投诉;
(四)投诉内容可以申请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投诉人在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处理投诉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申请而要求申请复议的,应予准许;
(五)投诉内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告知投诉人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投诉人坚持投诉的,应予受理;
投诉人在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处理投诉事宜的过程中,书面表示放弃投诉申请而要求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予准许;
(六)被投诉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告知投诉人向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进行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正式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撤回其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认为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在处理投诉事宜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一)各镇、各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悖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授权,有关组织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三)各镇、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
(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送行政执法投诉机关;逾期不予改正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事宜的期限为60日;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行政执法投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市政府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四)对提出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行政执法投诉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对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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