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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8-00470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6]139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6-07-31
发布日期:
2008-04-03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溧政发[2006]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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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为深化机关行政效能建设,促进依法行政,严肃机关工作纪律,对影响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行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经研究,现将《溧阳市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溧阳市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严肃工作纪律,促进依法行政,对机关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应当公示的有关材料的;
(三)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五)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八)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的;
(十)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二)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十三)行政许可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擅自增设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只征收不履行服务或管理义务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行政征收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行政检查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公示处罚依据、标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不按规定开具处罚决定书、合法票据的;
(四)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执行上级批示或故意拖延办理时间,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部门会商制,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的;
(六)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行政管理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洗澡、打扑克、搓麻将、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及进行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
(二)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三)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效能考评制、失职追究制等制度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刊登广告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外出公款旅游的;
(八)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因主观原因未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因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
(十)履行职责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条 行政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直接责任人员当月目标管理奖,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的,扣除直接责任人员离岗之日起至年度终了期间的目标管理奖,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当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对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扣除当月目标管理奖处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因影响机关行政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
(三)干扰、阻碍行政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行政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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