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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8-00643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5]107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5-06-12
发布日期:
2008-04-21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溧政发[2005]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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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溧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溧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职 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六)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
(七)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八)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城管局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密封,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同时对施工单位、建筑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没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及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负责改造或重建的,或者在拆除新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十九条 市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沙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拒不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市政管理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整改,可以并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节 城市供水管理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供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节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执法
第三十一条 市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毁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或者破坏景区环境、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与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六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工地施工粉尘污染以及饮食服务行业油烟排放影响环境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二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未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害物质气体的。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服务加工、住宅装修等活动中产生噪声未采取防治措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饮食服务业超标准排放污水、污物的。
第四十八条 向城区河道、水面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经查实排放的工业废渣或者存贮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的,应督促其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移送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
第四十九条 市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条 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行政执法局在查处无照商贩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局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市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执法
第五十二条 市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依法应予记分的依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执行:
(一)单位的车辆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的;
(二)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
(三)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没有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四)在停放、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的;
(五)在人行道上擅自停放机动车的;
(六)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八)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九)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十)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一)路边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没有立即驶离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能移动而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市行政执法局可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五十八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市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三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行政执法局处理;公安机关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二)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市行政执法局在查处乱停放机动车违法行为过程中,应积极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以便有效查处乱停放车辆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其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为被告。
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政府依法受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六十八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四)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局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二)行政执法局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四)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行政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行政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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