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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溧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索 引 号:
014143651/2009-00002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市人防办
产生日期:
2009-04-13
发布日期:
2009-08-04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规范人防行政执法行为,建立责权明确、文明执法的人防行政体制。
溧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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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人防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溧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其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制度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溧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执法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七条 免于行政处罚以及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相应建立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审核监督制度和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报本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溧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涉及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前,须由行政执法单位填报重大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报本办综合科初审,分管副主任复审,由办主要领导批准。
其他重大、复杂、疑难、影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办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由本办综合科监督执行。
各行政执法单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将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溧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市法制部门批准,由有关行政机关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市人防办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办监察室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分 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对当事人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500平方米及以下的,并处10000元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501平方米至750平方米的,并处20000元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75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并处30000元罚款;
(四)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1001平方米至1250平方米的,并处40000元罚款;
(五)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1251平方米至1500平方米的,并处50000元罚款;
(六)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1501平方米至1750平方米的,并处60000元罚款;
(七)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175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并处70000元罚款;
(八)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2001平方米至2250平方米的,并处80000元罚款;
(九)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2251平方米至2500平方米的,并处90000元罚款;
(十)应建而未建人民防空工程在2501平方米以上的,并处100000元罚款;
(十一)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不建、少建人防工程的;对无正当理由或超过合理期限拒不执行已下达的人防批复,情节恶劣,造成无法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事实的,从重并处10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防工程口部设施、伪装房、地面出入口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
(二)侵占的人防工程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
(三)侵占的人防工程面积在501平方米至75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四)侵占的人防工程面积在75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
(五)侵占的人防工程面积在1001平方米及以上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六)对长期侵占人防工程(含伪装房、地面出入口等地面附属用房)达1年以上,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从重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侵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有关规定,以实际侵占时间和面积,向人防部门补偿因非法侵占而损失的平战结合收入。
第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具有以下不合格情形的,每一项依法对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有多项不合格情形的,在法定罚款范围内累计并处罚款:
1、钢筋绑扎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少扎漏绑,偷工减料的;
2、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消波活门安装不到位的;
3、防爆地漏、清扫口等安装不正确的;
4、各种预留管孔、穿墙管线密闭封堵不到位的;
5、电力线路的敷设不满足防护要求,将塑料电管引入防护区域的;
6、工事内、外防水施工不到位,施工缝、变形缝、沉降缝以及止水带的处理不到位的;
7、工事混凝土浇筑、养护不到位,导致工事出现露筋、蜂窝麻面3处以内,轻微渗漏点2处以内的;
8、工事内部顶棚装修不合格,防护构件、门扇防锈处理不到位的。
(二)具有以下不合格情形的,每一项依法对个人并处8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8000元罚款;有多项不合格情形的,在法定罚款范围内累计并处罚款:
1、混凝土强度、抗渗标号不达标的;
2、战时进排风机未安装到位的;
3、战时电源不满足设计负荷要求的;
4、通风系统的手动密闭阀、超压自动排气活门未安装或安装不到位的;
5、给排水管道上安装的防爆闸阀,未安装或安装位置不正确的;
6、口部冲洗、洗消设备未安装的;
7、战时通风方式转换信号装置、出入口呼叫信号按钮以及气密测量管未安装的;
8、战时封堵构件、橡胶密闭条、活置式门槛等平时需准备到位的平战转换材料,未配置到位的;
(三)具有以下不合格情形的,每一项依法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有多项不合格情形的,在法定罚款范围内累计并处罚款:
1、承重结构位置和截面尺寸存在偏差的,口部、连通口、门框墙等的主要防护构造不符合施工图要求,降低工事防护效能的;
2、擅自在人防工事围护结构上开设孔洞的;
3、穿越人防围护结构的预埋防护密闭套管遗漏的;
4、漏装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消波活门以及违规预留钢筋混凝土或混凝土浇筑构件二次施工的;
5、未使用国家人防办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擅自自制或使用非防护专用设备替代的;
6、工事内严重渗漏水的;
7、生活、饮用水箱未安装的;
8、除尘滤毒设备未安装到位(或准备到现场)的;
9、战时应当设置的柴油电站,未施工到位的;
10、平战转换预案未编制,或编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使用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经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
(五)其他违反人防战技术规范、设计规范和平战转换要求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的,每穿越一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罚款;穿越多处的,在法定罚款范围内累计并处罚款;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的,依法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影响恶劣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
(三)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活动,未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对个人并处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000元罚款;造成人防工程伪装、防护损坏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五)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的,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六)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的,依法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对人防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无法修补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七)对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重要的公共工程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从重或加重并处罚款;
(八)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擅自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500平方米(含)以下,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501平方米至800平方米,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拆除单个人防工程面积801平方米及以上,且拒不补建、补偿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四)擅自拆除指挥通信工程、重要的公共工程以及擅自拆除两个以上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未造成通信警报器材损坏或者通信中断等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造成通信警报器材损坏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造成通信中断,警报无法施放等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未造成人防通信干扰及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造成人防通信干扰、延误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造成人防通信网络中断甚至瘫痪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四)战时(或防空演习)时实施前三项违法行为的,一律从重处罚,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阻挠安装警报设备、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
(二)阻挠安装人防通信设备、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
(三)阻挠安装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以至于延误空情发放、造成通信联络中断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战时违反此项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并处罚款: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罚款;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造成工事内部积水、防护设备设施锈蚀损坏以及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的,对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造成工事内部长期积水,防护设备设施严重锈蚀损坏,电气、通风、滤毒、洗消设备失灵的,对个人并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且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并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
(四)对人防指挥通信工程、重要的公共工程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从重或加重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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