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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事业单位,镇劳动保障服务所:
现将《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过错 追究 规定
抄 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法制办、司法局
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2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局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本局法制和劳动监察科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局纪检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而使行政执法人员发生错误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诚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局法制和劳动监察科、局纪检监察机构,在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局纪检监察机构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司法、行政和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法制和劳动监察科在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过程中或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移送局纪检监察机构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与各类考评考核直接挂钩,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