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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事业单位,镇劳动保障服务所:
现将《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执法 公示 制度
抄 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法制办、司法局
溧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21日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文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执法机构(含授权执法机构和委托执法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由本局职能科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等政务信息方面对社会公示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基本原则,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劳动保障政务信息(除涉密)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权力以上网运行为原则,不上网运行为例外,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开的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保障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及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由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3、上述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项
1、法律、法规及规章设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处理结果等。
(三)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事项
1、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事项目录、标准及调整情况;
2、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确定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等;
3、参保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及参保个人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等。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事项目录及调整情况;
2、劳动保障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办理情况等。
(五)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1、劳动保障重大执法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较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保护事件情况;
5、不法或违规经营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鉴定中介组织名单。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岗位责任、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制度,以及监督渠道、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七条 对依申请公开事项,除按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 规定对当事人依法提供有关服务和信息外,劳动保障部门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本人、本单位或他人、其他单位的各类基本信息和就业、技能、社会保险等服务和信息。
第八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一)网站公示:以“中国溧阳”网站为主渠道进行公示;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市级以上报刊上登载或者印发单行本向社会发放;
(三)制作公示标牌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悬挂;
(四)印制办事程序公示图表、传单,在适当位置张贴或供办事者索取;
(五)设置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显示执法依据、办事规程、执法标准;
(六)其他有效、合规、便捷、经济的方式。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审(年检)、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调整等工作时,应当提前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或以书面通知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将条件、依据、程序、时限以及需提供或补充的资料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审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二条 对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听取建议的事项,采用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会议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和结果予以公开。就某个阶段群众重点关注的问题,面向社会不定期公开举办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