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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常劳社医[2008]2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关需要对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的问题,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听取医疗机构或医疗专家意见,查明职工伤害与工伤因果关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在工伤认定工作过程中,对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并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对需要委托鉴定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的,一般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内完成。确实在工伤认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因果关系结论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待有关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伤残情况是由工伤所致,应在工伤认定书中载明具体部位及伤残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伤残部位及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五、用人单位或被鉴定职工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如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拒不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六、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工伤因果关系确认的先由工伤认定申请人垫付;对参保人员的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为有关系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参保人员的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为没有关系的费用由工伤申请人支付;对未参保人员的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为有关系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对未参保人员的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为没有关系的费用由工伤申请人支付。
七、本意见自即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