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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 (共24项)1、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担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2、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2.3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2.4—3.7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3.8—5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新建城市燃气项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4、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5、建设单位擅自改动城市燃气设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6、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7、燃气供应企业未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8、城市燃气供应企业违规经营影响供气安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9、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10、阻挠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11、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者变更地址和名称《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12、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手则《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居民用户处以100—200元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1000--2300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居民用户处以300—400元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2400--3700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3800--5000罚款。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13、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14、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影响供气安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0000—30000元罚款。
15、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16、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17、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18、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19、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20、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2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000—3000 元罚款。
22、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 万元罚款。
23、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600元以下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00—33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3400—5000 元罚款。
2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600元以下罚款;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00—3300元罚款;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3400—5000 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