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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溧阳市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技术科)
索 引 号:
014109971/2009-00048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市建住委
产生日期:
2009-06-26
发布日期:
2009-06-30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技术科)
溧阳市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技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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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职权(48项)
(一)勘察设计
对下列勘察设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他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3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 倍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 倍以下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违法所得5 倍罚款。
4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 倍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 倍以下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违法所得5 倍罚款。
5
、发包方(委托方)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50万元—6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67万元—8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84万元--100万元罚款;
6
、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3%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勘察费、设计费34%以上42%以下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勘察费、设计费43%以上50%以下罚款。
7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10--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24--30万元罚款。
8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10--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24--30万元罚款。
9
、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10--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24--30万元罚款。
10
、无资质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11
、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的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
12
、建设单位指使承接方违反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3
、建设单位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4
、建设单位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5
、勘察设计委托方违反国家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6
、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印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7
、勘察设计单位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再委托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8
、承接方使用或者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19
、承接方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或者私下聘用人员从事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0
、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1
、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3万元罚款。
22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违规从业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1.6 倍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违法所得1.7--3.3 倍的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4--5 倍的。
24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5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工程师注册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6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违法所得1.6 倍以下的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违法所得1.7--3.3 倍的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4--5 倍的。
27
、勘察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0--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0万元罚款。
28
、勘察文件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万元罚款。
29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万元罚款。
30
、未按规定编制抗震规划
《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4—7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31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32
、房屋建筑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加固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3000—7000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33
、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34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标准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35
、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单位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单位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4--3万元罚款。
36
、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万元罚款。
37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万元罚款。
38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装置、等设施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单位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单位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4--3万元罚款。
39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何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3000—7000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40
、未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进行抗震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3000—7000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41
、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单位处以20—30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单位处以30—40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单位处以40--50万元罚款。
42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0—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0万元罚款。
43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处以10—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处以24--30万元罚款。
44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规从业行为:(1)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2)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3)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4)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5)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单位处以1—1.6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单位处以1.7—2.3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4--3万元罚款。
45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6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6%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7%—8.3%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4%--10%罚款。
47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对单位处以20—30万元罚款;
2、对违法行为一般的:对单位处以30—40万元罚款;
3、对违法行为严重的:对单位处以40--50万元罚款。
48
、其它规定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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