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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9-00059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9〕37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9-03-31
发布日期:
2009-04-17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溧政发〔200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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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常政发〔2008〕116号)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36号令),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灵活就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市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性60周岁;非农村居民户籍的单位女工人以及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女参保人员中原为固定工工人身份的50周岁,其他女性55周岁。
(二)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其中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中的女性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2006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协保人员,其退休年龄可按协保协议确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三、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参保人员2008年8月1日以后在非国有、非国有控股及非市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国有、国有控股及市属以上大集体已改制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再作为今后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二)凡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企业,应当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建立工种变动台账和档案,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末本企业特殊工种的名录、种类、文件依据、特殊工种岗位定员人数、实际使用人数、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事的工种及工作年限。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常州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2008年8月1日以前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按照原有规定进行一次性核定,作为参保人员今后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四、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对象、手续和标准
(一)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参保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不得通过补缴的形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限。
(二)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的应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补缴费手续;1996年1月1日后应缴费额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补缴费手续。补缴费额按补缴各年度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确定。
五、认真执行参保人员“继续缴费”规定
(一)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继续缴费”的人员,单位从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继续缴费”人员符合退休条件时,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帮助办理退休手续。
(二)2006年7月1日至本《意见》实施前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符合退休条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人员,可以申请“继续缴费”;不愿“继续缴费”的,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个人意愿,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协保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参保缴费,在办理退休时,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第四条规定合并个人账户,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
(四)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意见》(溧政发〔2004〕151号)规定办理延长5年“继续缴费”手续的人员,参保缴费已满15年的,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退休年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
六、严格执行扣减病退人员养老金政策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进行养老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退休年龄确定相应扣减提前退休的养老金。
七、规范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申领手续
(一)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死亡待遇。
(二)直系亲属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有关死亡待遇时,需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职工退休养老证》、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证明、代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直系亲属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财产继承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办理领取手续。
八、本意见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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