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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9-00140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9〕71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9-06-21
发布日期:
2009-07-20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溧阳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溧政发〔200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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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溧阳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城市污水将实行有偿处理。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水利(水务)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编制城市排水规划;
(二)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收集主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排水许可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水利(水务)局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水利(水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水利(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1072—2007)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建立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七)工业和重点排水户经论证具备接入污水管理进行集中处理的可行性,并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水利(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水利(水务)局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水利(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利(水务)局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水利(水务)局。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水利(水务)局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水利(水务)局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水利(水务)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水利(水务)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水利(水务)局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市水利(水务)局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水利(水务)局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水利(水务)局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1072—2007)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水利(水务)局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水利(水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步告知市环保局。
第二十条 市水利(水务)局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利(水务)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水利(水务)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水利(水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水利(水务)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水利(水务)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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