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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溧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09-00208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09〕104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09-09-23
发布日期:
2009-10-15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溧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溧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溧政发〔2009〕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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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溧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溧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各镇政府、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政府法制办、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市政府、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
第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同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九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镇政府、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通报。
第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市政府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学法培训情况记入本人的《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任职和晋升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及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市政府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市政府按照《溧阳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细则》等有关规定,对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镇政府和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溧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显失公正的;
(九)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丢弃、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三)威胁、恐吓、刁难、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十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领导责任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责任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一)批准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办机关的,由参与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领导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除外。
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的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六)离岗学习;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或社会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恶劣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确实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关情况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吃请、旅游等活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各镇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和市编办在市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立案、调查、确定具体责任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编办负责协助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市人事局负责依照规定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应当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监察、法制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法制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市监察局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局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司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进行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市监察局规定的时限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上报该市监察局。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镇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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