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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单位)、直属单位,溧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溧阳市水利局重点工程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附:溧阳市水利局重点工程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溧阳市水利局重点工程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行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环节和过程监管,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健康有序推进,实现工程优质、资金安全和干部清廉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重点建设项目预防腐败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程,是指经政府批准的,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国债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一)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及其他防洪工程;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供水和排水工程; (四)环境水利工程; (五)由本局负责实施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办事、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在局党委的领导下,由局纪委和重点工程预防腐败室(以下简称预防腐败室)组织实施,建立纪委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局纪委和预防腐败室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要求,组织协调对水利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工作; (二)协调、处理并上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制定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四)对参与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反程序、不当管理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监督工作计划、总结报告和有关制度,确保工程项目优质高效和干部清廉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工程项目建设前期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情况; (三)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招标投标、设备采购、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等重点环节; (四)工程建设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五)工程安全、后期保障以及文明施工落实情况; (六)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 (七)工程验收(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与审计决算(结算)情况; (八)工程项目信息公开情况; (九)其他。 第六条 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巡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预防腐败室从监察、检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并由预防腐败室统一安排对重点工程定期实施全程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局纪委、预防腐败室不定期组织对重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 (一)听取工程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参加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以及招投标等重要活动; (三)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样、专家评审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五)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调查了解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 (六)要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廉政合同。 第九条 重点工程在建设中发生变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加强隐蔽工程施工环节监督,重点检查隐蔽工程施工工序验收资料,必要时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隐蔽工程施工进行旁站监督和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严格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局纪委、预防腐败室工作人员必须参加。 第十二条 工程审计决算(结算)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结果报预防腐败室。 第十三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拒绝、无故拖延报送或隐匿、伪报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意见和建议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监督检查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违法违纪或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发生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工作严重失职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诬陷他人的; (四)强令或授意建设单位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