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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溧阳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43555/2010-00079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卫发〔2010〕69号
发布机构:
市卫生局
产生日期:
2010-07-16
发布日期:
2010-07-16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
关于印发《溧阳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溧卫发〔20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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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卫发〔2010〕69号
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溧阳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溧阳市卫生局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和溧阳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见》(溧政发[2009]17号),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管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溧阳市卫生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所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市卫生局及其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定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种类型(或相当三种情节)、幅度或标准。其中,适用罚款时,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幅度的上限;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适用法定幅度的下限。
第六条
市卫生局各职能科室和卫生监督所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和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按照顺序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政府、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及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中等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下限,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定幅度的上限。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吊销许可证(执业证书等)、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中等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合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后,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集体合议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局有关职能科室、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工作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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