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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10-00187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政府办: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规发〔2010〕2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10-11-20
发布日期 :
2010-12-05
废止日期:
2027-07-31
内容概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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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溧政规发〔20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溧阳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和《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更名)时,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行政村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自然镇、住宅区、自然村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大道)、街、巷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市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搜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出版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以及其它地名书刊。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咨询服务。
(八)完成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市地名委员会建立地名命名(更名)专家评价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提高地名命名(更名)的质量,促进地名命名(更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会同市规划部门,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编制和修编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由建设单位或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单位申请的地名,应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命名,重大地名须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1.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需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先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办理地名重名、同音查询手续。
2.市发改、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凭核准的《溧阳市地名重名、同音查询结果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3.建设单位持《溧阳市地名重名、同音查询结果表》、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平面图及景观效果图等有关地名申报材料到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填写《溧阳市地名命名申请表》。申请单位提交地名申报材料后,如需补正材料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
4.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地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勘查审核,对重要地名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组有关成员进行评议,办理地名命名批复手续,下发地名命名批复文件,向社会公告批准地名。
5.办理地名命名批复手续后,如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地名,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各自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并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范围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溧阳方言)。
(六)社区、行政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标准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常州市的有关规定。
(八)路(大道)、街、巷和住宅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
(九)不以单纯序数作地名。
(十)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一)针对重大地名,有关部门、单位需要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应事先将征集地名方案报地名主管部门,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征集活动;也可以与地名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地名征集活动。入选的地名应符合地名管理的各项规定,以供地名专家组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和要求:
(一)路(大道)、街、巷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城市主干道或规划路面宽36米以上(含36米)的,其通名可称“路”或“大道”。
2.城市次干道、支路以上等级或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上(含1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坐落在商业区的,其通名可称“街”。
3.规划路面宽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规格和要求: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可用“村”作通名;
2.草地和人工景点多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体用地面积30%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达不到“花园”标准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家园”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或列入我市乡村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可称“山庄”;
5.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达4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或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达30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商贸建筑群,可用“城”作通名;
6.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7.高度达到1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商业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楼”、“堂”、“馆”等作通名;
8.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群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主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意见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字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
(一)在国内、省内、常州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五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规定实施前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 各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处理、新闻报道、广播电视、公安户籍、建筑施工、邮电通讯、交通运输、测量编图、印刷出版、产品商标、广告招牌等方面使用地名时,均应以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汇集出版的,应征得市地名委员会同意。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如需编纂出版与地名相关的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行政区域图、电话簿、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地方史志等,需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出版单位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印刷出版。
第十九条 书写、拼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300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作式样应当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二条 市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碑、界桩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新建、扩建、改造道路地名标志设置所涉及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支付。
(三)门牌号、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制作,所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市区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损坏的维修资金,由市财政支付;镇(区)楼幢牌号、楼层号、室牌号等地名标志损坏的维修资金,由各镇财政支付。门店改造装璜的门牌号标志,由市城管部门责成店主负责恢复。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市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园林、旅游、文化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标准地名公布后及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挂物、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易作他用。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地名管理相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民政部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常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包括路牌、巷牌、楼幢牌、门号牌、桥名牌、站名牌、指示牌、景区牌、镇、村名牌等。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和常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一○
年十一月
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