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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09429/2010-00049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发〔2010〕48号
发布机构:
市政府
产生日期:
2010-05-11
发布日期:
2010-05-19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溧政发〔20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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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溧阳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平时能防灾,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9〕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人防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履行人防法定义务以外由投资者出资建设的具有防空功能的地下民用建筑,在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标准和要求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防部门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人防部门根据人防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市住建委、规划、财政、价格、公安、工商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实行市、镇人防部门和使用人三级管理的体制,坚持“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防工程除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和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均可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开发利用。
第八条 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按照战时或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要求,服从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文件确定的用途,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的完好,满足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要求,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证件;
(三)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防部门与使用人签订《溧阳市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发放《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和《人防工程使用手册》后,使用人方可使用。
使用人应当依法向市公安消防、建设、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统一使用《溧阳市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格式文本。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周期为十二个月。使用人应当在人防工程年审有效期届满前,接受人防部门组织的年审。
年审为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防部门提出的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转租人防工程使用权。确需转让、转租的,应当报人防部门批准同意,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履行人防法定义务以外由投资者出资建设的具有防空功能的地下民用建筑,其平时的使用、租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所有权人在事前向人防部门提交书面情况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人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的,应当在装修前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建设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应当报人防等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使用人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或不按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人防部门可依法终止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收回《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无人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或进行战备封存,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和战备状态。实施战备封存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部门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协议双方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内容、范围、责任和要求,落实维护管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应当结合人防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并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使用人应当重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要求,对人防工程自查自检、维护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并将维护管理的情况载入《人防工程使用手册》,作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年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制度: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根据人防工程的具体情况和维护管理的要求,规定各级各类岗位工作人员维护管理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的任务和内容;
(二)建立人防工程使用手册制度,统一发放人防部门印制的《人防工程使用手册》,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人防工程使用手册》的要求使用人防工程;
(三)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市人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执法检查,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每年对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做出计划安排,落实好维护管理的责任,确保维修保养任务的完成;
(四)建立消防、治安管理制度,使用人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消防、治安管理制度和各类应急预案,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应急预案的演练,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及事故隐患,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加强巡防力度,落实消防、治安、安全管理责任;
(五)建立公示制度,除国家规定保密外,人防工程的出入口和人防设施应当悬挂由人防部门统一制作的人防工程和设施标志牌。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或损害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对破坏和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部门检举。
对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和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防部门在参与编制和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市规划、建设和交通等部门进行协调,保护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畅通。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土、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防工程出入口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爆、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防工程;
(六)毁损人防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防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防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经人防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影响其防空效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时,应当报请人防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0号)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人防部门和规划部门确定的标准和位置,限期予以补建。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八条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废条件和程序,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人防工程,可以暂时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和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的人防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人防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伪装设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风井、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专用通道和为人防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及警报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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