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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单位:
现将《溧阳市农林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溧阳市农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溧阳市农林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农林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农林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县(市)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市农林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林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局法制科承担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林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农林行政执法实行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农林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实施工作。
第六条 农林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农林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各项执法制度得到严格履行;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避免本辖区范围内出现重大违法案件。
第八条 实施农林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行为合法、合理。
第九条 局法规科负责组织实施农林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各业务单位举办法制有关的培训,应当纳入局法制机构的培训计划。
第十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局法制科。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四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神情事项,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七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八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九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使用农林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林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三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林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林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领取《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条 农林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林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农林行政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因重大过失,出现重大违法案件,对当事人或当地经济发展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农林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根据情节进行纪律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实施。
溧阳市农林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农林水系统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农林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是指农林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做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尚不构成犯罪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处罚财物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或者上一级农林水系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复审或申诉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