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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43512/2011-00028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人社发〔2011〕58号
发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产生日期:
2011-06-01
发布日期:
2011-06-11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溧人社发〔201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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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现将《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对照申报。
附件: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
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规范、引导和扶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积极为自主创业者提供创业场地和创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是指经确认的可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场地和管理服务的实体。基地应安排具有本市户籍且在劳动年龄段内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复转军人、残疾人、被征地农民等人员达到一定规模,并与入驻创业人员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要与地方的产业结构、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各类工业园区、较大规模的旧房屋、厂房、楼宇等改造辟建适合小企业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民间资本投资、社会资本入股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孵化基地,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要加强对新创小企业的产业政策引导,重点培育和支持市场型、楼宇型、门面型、加工型和田园型等5种类型的创业孵化基地。
1.市场型孵化基地。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地理位置适宜,市场经营项目相对专业化,能提供摊位20家以上,各摊位相对独立,有专门的市场管理小组和管理制度,主要用于对外经营、商品买卖等创业项目。
2.楼宇型孵化基地。主要是多层写字楼,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能入驻机构10家以上,有独立办公室,各创业人员依法经营,主要用于代理、经销、广告、生产等创业项目。
3.门面型孵化基地。地理位置相对适宜,至少由20个独立门面集中组成,每个门面不少于10平方米,各创业人员依法经营,主要用于经营、销售、服务类等创业项目。
4.加工型孵化基地。根据实际,新建、利用较大规模旧房屋改造辟建或在各类园区中建设的,以培育年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小企业为主、具有滚动孵化功能的场所。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入驻企业10家以上,安排就业200人以上。
5.田园型孵化基地。基地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主要发展花卉观赏、茶叶采摘、垂钓娱乐、水上休闲、果蔬品尝等生态型农业建设,能够吸纳创业就业人员50人以上。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应为创业者提供下列服务:
1.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2.协助创业者办理开业手续;
3.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投资服务;
4.提供与创业经营相关的培训、咨询服务;
5.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创业者申请各级扶持资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6.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市级以下建办的孵化基地经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认定孵化基地;市级建办的孵化基地可直接申报认定。
申报需提供下列材料:
1.《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2.创业孵化基地的简介、房产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制度、项目计划书、服务项目、优惠政策等;
4.基地与入驻机构签订的书面协议;
5.入驻机构的用工花名册。
(二)审核。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由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三)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标牌。
第六条
经评估认定为市创业孵化基地的,可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1.按规定享受一次性3-5万元创业孵化基地建设补贴;
2.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部分企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3.个体工商户可申请最高限额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第七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确认的常州市创业孵化基地有效期为2年,每年进行复查,2年后进行再认定。对不再符合创业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或存在下列情况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溧阳市创业孵化基地”标牌。
1.孵化基地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孵化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2.孵化基地被孵化对象投诉查实三次以上,没有及时整改的;
3.不能为孵化对象提供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4.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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