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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南渡镇总体规划,为加快集镇的改造步伐,促进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妥善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第二条 拆迁范围为:东至联盟村耕地、原油米厂,南至南河,西至104国道,北至春晖东路。第三条 拆迁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 日止。第四条 拆迁程序(一)拆迁实施单位公告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向被拆迁人宣传解释有关征地拆迁政策。(二)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三)拆迁实施单位会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评估,公示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补偿金额等情况。(四)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实施房屋拆除。第五条 拆迁房屋按照先腾空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征地拆迁当事人对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权利人依法申请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第七条 安置对象和安置人口的认定征地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并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正常安置:(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和服役期未达到岗位安置年限要求且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现役士官。(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或毕业后无固定工作、户口在本市范围内且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出嫁后户口随男方的除外)。(三)原有常住户口,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外迁但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五)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六)小城镇建设试点中因户籍制度改革就地农转非、下放知青和60年代下放老居民落实政策就地农转非、土地征收就地农转非及整体撤组转居且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被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照顾安置: (一)正常安置人员中,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人员(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不包括离异、丧偶人员),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未婚,且属正常安置人员),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同时符合以上两种照顾安置条件的,只能按增加照顾l名安置人口计算。 (二)被拆迁人家庭,其子女因工作、出嫁等原因而均不属正常安置人员的,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 (三)已婚的被拆迁人(夫妻双方均属正常安置人员)尚未生育者,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四)被拆迁人系单身(鳏、寡、孤、独)、六十周岁以上且无子女只能单独安置的,可享受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五保户”除外。被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正常安置和照顾安置: (一)租住、借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投靠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三)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已参加房改或享受过国家住房补贴的人员。 (四)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不承担义务的空挂户。 (五)在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之前死亡的。 (六)不论户口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已转让他人的。 (七)在本市范围内已按规定实行过拆迁安置的人员。(八)女方婚嫁户口迁入男方后回迁的。(九)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被拆迁人家庭夫妻在房屋拆迁公告后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按被拆迁人家庭在房屋拆迁公告前的家庭状况予以补偿安置,再婚迁入方人员不予安置。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 1、房屋拆迁补偿由具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按溧阳市房屋评估标准核价补偿。2、房屋拆迁的建筑面积一律凭房屋的有效证件进行核算,合法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时以有权部门确认的为准给予补偿,有效证件指镇人民政府发的准建筑证,市房产部门颁发的产权证。3、拆简易房屋和未超过审批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不享受过渡费,按评估价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将原住宅房屋改作商业经营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一年以上至今的,仍按住宅房予以安置,但其实际营业部分的面积另行补偿500元/平方米。4、租(借)他人房屋使用的补偿搬迁费600元。5、其他相关补偿①粪缸迁移补偿每只150元,粪池每只300元;②砖混围墙补偿30元/平方米;水泥场地补偿20元/平方米;③水井每口补偿500元;④零星果树及成材(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每棵补偿30元砍伐费,树木由所有者自行处理。⑤电话移机费208元/门,宽带网5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台,有线电视450元/户,太阳能热水器移位200元/台,单相电表费400元/只,三相电表费1000元/只。6、拆迁房屋和附属设施及装修经评估作价后被拆迁人不得自行拆除。(二)安置方式和结算标准 本地块实行统一安置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源位于苗禽市场东侧春晖苑。被征地拆迁人可安置建筑面积,根据列入正常安置和照顾安置人口的人数,按人均50平方米核定安置.同一房屋权属证书,分有两本及以上户口本的,以实际户口本计户(夫妻只能以一户计算)。但被拆迁房屋面积需根据可安置人口平均分摊。同一所有权人有二处以上房屋,只有一本户口本的,以一户计。1、实物安置:(1)被征地拆迁人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应根据其可安置面积与设计的安置房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2)选房面积在可安置面积以内且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对等部分按建安价500元/平方米结算;选房面积在可安置面积以内且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850元/平方米结算。(3)由于房型设计的原因,被拆迁人所选安置房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户均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定销价结算,其他超过部分按市场价结算。(4)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上述规定安置后的剩余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在指定期限内将房屋将交于拆除,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按定销价购买等面积的安置房,定销价选房面积必须与剩余原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所购定销价房超过原面积部分的按市场价结算。(5)在本市范围内已按规定实行过拆迁安置的人员以及被征地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属于正常安置和照顾安置人员,但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产,其被拆迁房屋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的基础上,再按重置成新价的1.5倍且不低于5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可按定销价购买等面积的安置房。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6)安置房的建安价、成本价、定销价.市场价的标准为:建安价:有对应拆除面积的正常和照顾人口内的部分为500元/平方米;无对应面积的人口安置面积为成本价850元/平方米;定销价为1600元/平方米;市场价3500元/平方米。(7)储藏室880元/平方米,车库1280元/平方米。2、货币安置 实行货币安置的对照上述实物安置,按以下规定对等结算:① 被拆房屋的原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原面积部分按1100元/平方米补偿;可安置面积超过被拆房屋面积的部分按750元/平方米结算。② 被拆迁房屋原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在按重置成新价补偿的基础上,再按重置成新价的1.5倍且不低于550元/平方米补偿。③选择房源后剩余部分的面积均按以上①②条之规定结算,被拆迁面积有多种重置价的按平均价计算。(三)选房原则及顺序 1、被拆迁人选房在规定的安置房范围内选定。2、房屋拆迁实行“谁先签约并腾空让房,谁就优先选择房源”的原则。凡住户自拆迁期限开始后,搬迁腾房的,由验房人员验收合格后按搬迁先后顺序签发“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住户凭“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排号顺序依次选定房源序号,同一时间段搬迁腾房的,抽签决定选房先后顺序。3、被拆迁人凭相关证明材料自行选购房源,超过指定的拆迁期限,视作自动放弃选房权利,拆迁实施单位不再为其保留供选房源。第九条 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和搬迁签约奖励费(一)过渡补助费。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给予补助(腾空让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计算),按实际过渡期计算,安置房在指定交付之日后加增3个月过渡费;超过拆迁截止日未腾空让房的不享受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按每户600元给予补贴,按2次结算,共计1200元。(二)腾空让房奖励:以拆迁前公布的腾空让房奖励起始日期为准,第1天至第10天内腾空让房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拆除的,按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第11天至第20天内腾空让房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拆除的,按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第21天至第30天内腾空让房验收合格并同意交付拆除的,按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逾期不再奖励。(三)签约奖励:以拆迁公布的签约奖励起始日期为准,第1天至第10天内签约的,按5000元/户给予奖励;第11天至20天内签约的,按3000元/户给予奖励;第21天至30天内签约的,按1000元/户给予奖励;逾期不再奖励。第十条 住户在申报验收搬迁腾空让房前,须做到以下几点:(一)被拆迁户将房屋搬迁完毕后,应立即到拆迁现场办公室申报登记,并随同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验房,认定搬迁完毕的,验房人员可签发“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二)经验房人员现场查验,确定搬迁完毕的房屋,住户陪同验房人员清查水、电表底数,并由拆迁现场办公室即刻通知拆迁工程队进行旧房拆除工作。第十一条 本方案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南渡镇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