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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溧阳市民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43483/2012-00092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民发〔2012〕127号
发布机构:
市民政局
产生日期:
2012-08-27
发布日期:
2012-09-12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对市民政局代拟或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印发《溧阳市民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溧民发〔201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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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民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溧阳市民政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代拟或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业务科室(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解释、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政策法规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 业务科室(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本局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名称、体例、结构、用语、编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的需要,可以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缺陷或者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科可以视情暂缓办理,或者要求起草科室(单位)作出修改完善。
政策法规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局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未经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经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政策法规科的书面审查意见;
(五)备案监督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同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业务科室(单位)代拟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查、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局长签署送审稿,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政策法规科书面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初稿、有关参考资料等)。
起草科室(单位)对前款所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组织清理。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失效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科室(单位)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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