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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溧阳市设施农用地审批监管意见的通知
索 引 号:
014143598/2014-00243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组配分类:
其他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溧政办发[2012]65号
发布机构: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产生日期:
2012-05-05
发布日期:
2012-06-19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溧阳市设施农用地审批监管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溧阳市设施农用地审批监管意见的通知
溧政办发[20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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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溧阳市设施农用地审批监管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溧阳市设施农用地审批监管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明确申请设施农用地经营者适用对象。重点扶持申请规模化农业生产经营使用设施农用地的经营者。
第三条
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第四条
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
(一)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承担复垦费用,并与镇政府签订复垦协议,交纳耕地开垦费20元/平方米;占用林地的要有农林部门的砍伐手续。
(二)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交纳耕地开垦费20元/平方米,占用林地的要有农林部门的砍伐手续。
第六条
严格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不得超越以下标准:
(一)林果、茶叶、苗木
规模面积100亩以下,用地1亩以下;
规模面积300亩以下,用地3亩以下;
规模面积600亩以下,用地8亩以下;
规模面积1000亩以下,用地15亩以下;
规模面积1000亩以上,用地20亩以下。
(二)农机合作社
存放农机的仓库用地选址必须在种植面积区域内,具体标准如下:
种植面积300-600亩,农机具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用地5亩以下;种植面积1000亩以下,农机具固定资产80万元以上,用地10亩以下;
种植面积1000亩以上,农机具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用地15亩以下。
(三)畜禽养殖
(以肉猪为计,1头母猪=8头肉猪;1头羊=1头肉猪;1头牛=30头肉猪;20羽鸡=1头肉猪)
规模养猪500头以下,用地面积1亩以下;
规模养猪2000头以下,用地面积2亩以下;
规模养猪10000头以下,用地面积3亩以下;
规模养猪10000头以上,用地面积4亩以下。
(四)水产养殖
规模养殖100亩以下,用地面积1亩以下;
规模养殖300亩以下,用地面积3亩以下;
规模养殖600亩以下,用地面积6亩以下;
规模养殖600亩以上,用地面积10亩以下。
第七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根据农业发展规划、种植养殖等设施农业项目布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严格控制用于设施农业用地建设:
(一)城镇规划近期建设区内;
(二)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确定的基本农田范围内;
(三)市旅游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区的核心区域内。特殊情况由国土、农林、规划、环保、旅游等部门集体审核;
(四)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其它重要生态功能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
(五)县(乡)及以上交通道路两侧,50米以内不得建设,200米以内严格控制;
(六)其它不适宜设施农业建设的区域内。
第九条
生产设施与附属设施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所在镇政府申报,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同时必须提供管理和生活及仓库用房的房屋设计方案,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管理和生活及仓库用房的房屋设计方案向所在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二)镇申报。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村委会流转合同、用地协议等按本“意见”要求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由镇政府报市政府审批,并附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镇政府应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部门审核。市农林局、规划局、环保局、旅游局、国土资源局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各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各部门审查职责具体如下:
市农林局负责审查农业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核定农业生产经营规模面积,占用林地的负责出具砍伐证明;
市规划局审查农业设施建设选址是否影响区域交通、基础设施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布局等,同时,审查生产生活用房的使用功能和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不超过二层;
市环保局依法审批设施农业项目的环评文件,从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分析项目实施后的污染影响程度和环保措施的可行性,并出具审批(或退批)意见;
市旅游局负责核查是否在重点旅游区的核心区域内;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各部门审核意见,在经营者承包种植、养殖生产区域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标注的一般农田基础上,核定生产生活设施用地面积,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占用耕地的做到先补后占,交纳耕地开垦费20元/平方米,符合要求的发放《农业设施用地许可证》,做好土地变更手续,把该地块变更为设施农业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在审查时,经营者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房屋设计方案、设施建设方案等,同时提供农地农用不擅自改变、扩大用地规模的承诺书;2.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生产用地协议;
3.土地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权属证明、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流转合同;
5.镇政府出具该用地符合乡镇规划及产业政策的证明;对申请人申请是否符合用地条件出具审查意见;
6.市农林、规划、环保、旅游等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查意见;
7.交纳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凭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取;
8.经营者提供平面布置图、带坐标的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9.其它有关材料。
(四)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有关部门审查结果,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设施农业用地批准后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各镇、市农林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环保局、旅游局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具体要做到:
(一)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使用土地。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二)市农林局要切实加强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的监管。
(三)市国土资源局和镇国土所在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及时纠正整改。发现违法违规设施农业用地行为,以违法用地严肃查处。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应予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业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市国土资源局、农林局要会同规划局、环保局、旅游局,按照部门职责切实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本意见自2012年5月8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设施农用地审批操作办法的通知》(溧政办发〔2010〕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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