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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关于颁发溧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2-00117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溧政发〔2012〕89号 发布机构:市政府
产生日期:2012-07-16 发布日期:2012-08-0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溧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颁发溧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溧政发〔201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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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溧阳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科室,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主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其中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行政权力及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拟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制定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对未编制或者未列入年度制定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专题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业务机构负责组织起草,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起草,或者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具体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多种形式。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当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代拟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科室审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提交以下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部门法制科室书面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初稿、有关参考资料等)。

    起草单位对前款所述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科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或者论证;

    (四)组织协调;

    (五)提交送审。

    第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有关机关职能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有关机关接到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报送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暂缓办理,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作出修改完善、暂缓制定、不予发布的审查意见: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不具有制定权限的;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

    (四)主要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六)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或者有关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科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工作完成后,由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会议集体审议。未经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名称、体例、结构、用语、制发机关、编号等应当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的需要,可以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名称使用“办法”;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名称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工作作具体的规定,名称使用“细则”;为具体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使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编号,以制定机关文件的形式发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规定的形式要求,但不得使用“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

    (五)备案监督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同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镇政府或市政府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省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逐步实行统一管理,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审查(前置审查)、统一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相应最长有效期的规定。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修改、失效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实施满2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全面评估;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以及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评估。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实行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失效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通过电子管理系统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流转、报送备案和监督管理,方便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镇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法制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视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合理、不可行或者与其他制度不协调的;

    (四)未经听取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审议等违反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决定的;

    (七)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

    (八)提供材料不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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