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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溧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5日
溧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单位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和《常州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常政发〔2011〕1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会组织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适用本规定。
中央驻溧有关单位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政府领导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具体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章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督促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项;
(四)建立健全市、镇(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政府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有机结合,不断提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管理水平,提升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保障能力、事故防范与控制能力;
(十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镇(区)、部门、单位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三)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镇(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组织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着重加强完善“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队伍建设,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项经费;
(六)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严厉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七)加大政府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十)积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借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推动并促进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十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的公布工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督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工作经费和工作场所,确保安委会日常工作的有效开展。市、镇(区)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承担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 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市住建委、公安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经信局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依法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七)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把石油和天然气、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石油加工、化学危化品制造业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工局)
(一)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二)负责城市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和危房改造;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危旧房改造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
(一)参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参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对事故涉及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负有事故责任的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三)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局)
(一)指导工业和相关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及隐患治理排查。在工业和相关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严格行业准入管理,依法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能;
(二)支持工业和相关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军工企业和民营企业军工产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的安全生产;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管工作;
(五)指导、监督通信运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六)指导、监督电力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市教育局
(一)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下同,以下简称学校)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学校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指导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督促指导学校加强对实验室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组织实施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二)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三)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四)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刑事案件,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
(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等活动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二)指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
(一)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情况;
(四)配合市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落实工伤保险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督促企业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制订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政策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制度和措施;
(四)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
(一)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并监督检查废弃矿井(宕口)的治理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
(一)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二)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依法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事故现场的环境监测;
(三)督促、检查企业环境安全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
(一)负责指导公路、水路运输、港口经营等交通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航道、港口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重大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三)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依法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
(五)对所辖路段运输安全、施工安全和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协调地方铁路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农林局
(一)指导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药、兽药、饲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动物重大疫情的防控、应急处理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动物卫生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林木采伐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对渔业安全生产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和渔业船员培训、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水务)局(水文局)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组织、指导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商务局(投资促进局)
(一)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文化广电体育局
(一)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图书经营场所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二)负责相关图书展销会、图书订货会、图书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相关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文广体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
(一)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专项调查以及职业健康风险评估,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
(二)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职业病报告管理,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普宣传,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四)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五)指导、监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药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组织起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工作,负责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
(五)负责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逐步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八)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九)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
(十)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一)组织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十二)负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市统计局
(一)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二)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局
(一)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落实旅游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一)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
(一)指导粮食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指导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负责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
(一)负责城市管理环卫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理及综合利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夜景灯光、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城市公园、绿地场所的安全监督指导工作。
(五)督查、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局
(一)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建设工程选址或规划方案审定时,对涉及安全等前置条件的应依法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为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民防局
(一)依法对人防工程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指导人防工程的安全管理;
(三)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四)指导、监督本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
(一)负责供销社市直参(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排查事故隐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负责供销社市直农资参(控)股企业做好化肥、农药的运输、储存、经营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系统安全检查,督促、指导系统内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总工会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制订工作;
(三)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五)参与监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十条 市地震局
(一)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三)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对未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依法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依法定职责协助烟花爆竹监督管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供电公司
(一)负责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订电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承担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依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邮政局
(一)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邮政行业执行禁限寄物品、收寄验视制度和邮寄危险化学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气象局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依法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自身职能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年度述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述职报告。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八条 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镇(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发出预警通报,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九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加大死亡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委会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及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委会依法严格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并切实加强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事故查处结案后,及时公告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委会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镇(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采取当面或书面报告的方式,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存在问题与下一步打算。
(一)当面报告。利用安委会召开工作会议或其他适当时机,报告履职情况或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相关情况,对有关领导签批事项作专题报告。
(二)书面报告。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以文件形式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半年、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以及下半年、下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与措施。
第五十四条 市、镇(区)安委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与查处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组织调查核实,并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第五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有关部门职能发生变动的,其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03年4月17日颁发的《溧阳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溧政发〔2003〕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