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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溧阳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溧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3年9月4日
溧阳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办法》《溧阳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信息档案等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输送石油、输送天然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监管、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负有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发改部门负责地下管线项目审批。
(二)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普查、规划、测绘验收和信息管理工作。
(三)市住建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施工审批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四)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综合整治、市容环境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五)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其中涉及城区市政道路的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城区以外市政道路由所在镇、开发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涉及交通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七)市公安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治安、交通、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的刑事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
(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或权属单位按规定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安全管理保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项目需报市发改委立项。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向市住建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等资料。
管线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向市安监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相关审批管理程序及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制度。
(一)不得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二)工程规划设计前,应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询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尚无地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的区域,应当委托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现状进行测绘。
(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的地下管线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四)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因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信息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委托测量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同步编制竣工图,连同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信息及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确保地下管线工程信息准确。
(六)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制定专门的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经相关管线单位会审并报市安监局备案,确认无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七)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应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实施安全监理。
(九)在组织项目施工前,应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
(十)凡是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要召集管线权属单位、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召开安全施工协调会,对安全施工作业职责分工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并提出审查意见。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实行旁站式监理,并作好监理记录。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一)在组织项目施工前,应查阅有关资料,全面摸清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线的分布和走向,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和装备。
(二)现场造成地下管线破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市安监和住建等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抢险恢复。
(三)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防护措施,必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报经监理单位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四)地下管线施工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五)严禁在不明情况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因措施不全面、执行不力或无保护措施导致地下管线破坏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不得将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的敷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
(三)建立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四)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发现危害管线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对管线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对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线事故的发生。
(六)凡是涉及所属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要对地下管线情况进行现场交底,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必要时在作业现场安排专人监护。
(七)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
(八)实行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地下管线普查,随时掌握管线情况并做好预防。每年将普查数据及更新后的信息数据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上报。
(九)建立地下管线安全档案制度。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和完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为政府决策、应急指挥提供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制度,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将下列资料一并报送住建和安监部门备案:
(一)拟开挖的宽度和深度及周边管线的类型及示意图;
(二)涉及地下管线的专项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专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凡未经备案擅自进行施工的,由住建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因擅自施工造成事故的,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对地下管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区域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安全隐患及相关问题,并明确落实隐患消除的时间、人员、资金、措施。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涉及地下管线的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各镇(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的整改落实。
第十七条 对地下管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同时,市安监、住建、质监、公安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地面开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对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在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有权阻止和举报。地下管线应急抢修时各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由市住建部门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凡举报的地下管线安全隐患符合事实,且举报时间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发现之前,经核实后,由管线权属单位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条 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组织安监、住建、质监等部门对全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地下管线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