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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5日
溧阳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省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加快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助〔2012〕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公正,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医疗保险、个人自付、社会互助与政府救助相结合,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制度以及惠民医疗政策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孤儿、城乡低保边缘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
第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各类救助对象门诊或住院治疗,其符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按医保规定结付后,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进行救助。
(一)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孤儿、城乡低保边缘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按60%的比例救助,年度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3万元;
(二)重点优抚对象中孤老按100%的比例救助;
(三)重点优抚对象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按70%的比例救助;
(四)重点优抚对象中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60%的比例救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形式:
(一)实时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孤儿、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实时救助。在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医疗救助金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实时结报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回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结报时同时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二)年度救助。城乡低保边缘对象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凭个人申请和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结报点出具的医疗费用相关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等,经市民政部门核准、公示无异议后,按年度予以一次性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酗酒伤害、自残自杀、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其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150万元;
(三)市财政专项资金。
第八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障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市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确保协调高效运转。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拟定和宣传,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并进行动态管理;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信息登录工作,建立计算机同步结算系统,实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保待遇与医疗救助待遇的衔接;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市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一律不予救助,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溧政规发〔2011〕5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溧阳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溧政办发〔2005〕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