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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市级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抽查复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对照执行。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6日
溧阳市市级财政性投资
基本建设项目抽查复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投资质量,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行为,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6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我市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抽查复审,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抽查复审的范围是已办理竣工验收,并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审),出具相关报告的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抽查复审的具体项目名称及数量由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或上级要求确定。
第四条 抽查复审工作由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组织。具体实施由市审计局负责,市监察局、财政局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协审或邀请上级审计机关参与。
第五条 被抽查复审项目的建设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被审计单位,下同)应当配合协助,按照抽查复审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抽查复审的内容
检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是否合规、批准投资规模是否完成、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果报告及文件是否准确、客观和真实。
第七条 抽查复审的程序
(一)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根据商定的抽查复审项目确定具体实施时间,并通知相关被审计单位。由市审计局牵头,成立项目抽查复审组,每个项目抽查复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6个月。
(二)项目抽查复审组将复审情况向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报告后,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抽查复审组,如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三)市审计局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溧阳市审计局申诉。市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常州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八条 根据抽查复审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或实施单位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有权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抽查复审报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况的,依据本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审计(评审)内容或委托审计(评审)约定审计(评审)内容未全部实施的。由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根据未履行合同情况通知建设单位扣减相应全过程跟踪审计(评审)费用,并纳入年终考核。
(二)复审报告与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误差率超过3%的[复审误差率=(社会中介机构审定额-审计机关复审审定额)/ 社会中介机构审定额*100%,下同],扣减相应审计(评审)费用。扣减比例为复审误差率在3%以上每超过1%(不足1%按1%计算)扣减结算审计(评审)费用的10%,以此类推,直到扣除结算审计(评审)费用的50%为止;复审误差率超过8%的,除扣减结算审计(评审)费用外,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将按我市委托审计(评审)有关规定,视情况停止(或暂停)该社会中介机构一年内参与新的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评审)活动;连续两次复审误差率超8%的,除扣减结算审计(评审)费用外,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将按我市委托审计(评审)有关规定,停止该社会中介机构三年内参与新的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评审)活动。
(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中,披露的重大问题事实不客观或定性不准确的及存在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或造价咨询行业相关规定的情况,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将视情况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工程造价(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定处理。
(四)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审计(评审)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审计结果失实或出现重大过失等情况,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将除取消其参加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评审)资格外,同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追究该社会中介机构及该审计、造价人员责任,直至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