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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的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第三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市民防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机关发布的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务公示栏、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本机关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条本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本机关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本机关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十四条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机关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机关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机关各业务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本机关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溧阳市民防局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溧阳市民防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审核的内容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业务科室根据职责分工拟定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必要时,报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后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由局监察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州市民防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溧阳市民防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局监察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第五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溧阳市民防局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为了促使本机关各科室深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增强工作的透明度,建立廉洁高效政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对机关各科室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之中。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内容:
(一)主动公开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情况;
(三)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四)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该做到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有效,公开形式多样,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可实行全面考核,也可实行重点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科室,考核于年底或下年初进行。
第九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考核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部署;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前15天向被考核科室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科室接到考核通知后,按通知要求进行自查;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在考核基础上,研究提出初步考核等次,报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审定意见及结果通知被考核科室。
第十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科室给予表彰;对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科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五:
溧阳市民防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本局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七条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明确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相关业务科室、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审查责任。
第八条本局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科室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同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局长确定。
第九条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制作部门提出,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同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局长确定。
第十条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文字记载应当载明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或理由、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保密审查责任人的签章和日期等。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可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一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第十三条本局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本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本局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对本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报市相关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需要报相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本局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相关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