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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
(村庄环境改善提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村庄环境改善提升)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村庄环境改善提升)(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村庄环境改善提升行动计划》,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巩固“十二五”村庄环境整治成果,持续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示范带动、注重实效”的原则,以试点示范为主,体现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并向村庄生活污水治理适度倾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村庄环境改善提升工作负总责,村庄环境改善提升资金以地方投入为主,省级专项资金进行适当支持。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村庄环境整治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配合省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村庄环境改善提升总体实施方案和分年实施计划;组织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检查督促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分配方法及补助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省村庄环境改善提升行动的示范引导以及相关管理支出。专项资金具体支持范围如下:
(一)村庄生活污水治理支出。根据《江苏省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推进方案》,重点支持国家和省确定的村庄生活污水治理试点示范县(市、区)。
(二)康居村庄建设示范支出。根据《江苏省村庄环境改善提升行动计划》,重点支持省开展的康居村庄建设示范。
(三)传统村落保护支出。根据《江苏省村庄环境改善提升行动计划》,重点支持省开展的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建筑组群保护示范。
第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用于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康居村庄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的支持额度,由省财政厅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预算规模及行动计划分年目标任务确定。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一)村庄生活污水治理
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包括试点县受益农村人口、受益农户、完成污水治理规划发展村庄数量等3个因素,权重分别为20%、30%、50%。
计算公式为:某试点示范县应分配的专项资金=〔(某试点示范县受益农村人口÷试点示范县农村受益总人口)×20%+(某试点示范县受益农户数÷试点示范县受益农户总数)×30%+(某试点示范县完成污水治理规划发展村庄数÷试点示范县完成规划发展村庄总数)×50%〕×年度国家村庄生活污水治理试点示范县补助总额。
(二)康居村庄建设
补助标准:苏南地区80万元/村、苏中地区120万元/村、苏北地区150万元/村。
已获得省以上财政康居村庄、美丽乡村建设示范等专项资金补助的村,不再重复支持。
(三)传统村落保护
补助标准:200万元/村。
已获得省以上财政传统村落保护等专项资金补助的村,不再重复支持。
第九条 省级村庄生活污水治理试点示范县,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通过竞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资金拨付及管理
第十条 年度预算批复30日内,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预算规模提出专项资金安排的初步建议。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有效整合和统筹安排现有各类农村环境整治专项资金,并积极创新支持方式,综合采取资本金注入、财政奖励、投资补贴及融资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采取基金化、PPP等模式,加大村庄环境整治投入。
第四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根据省级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支持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确保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省将适当扣减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加强资金核算和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情况组织不定期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起实施,执行期为2016-
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