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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条例》已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价格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标志我省依法治价工作进入新阶段。 一、《条例》的制定意义 1994年9月,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对于确立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其后颁布实施的《价格法》立法提供了有益的立法实践经验。但随着我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特别是价格机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该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迫切需要进行修订。这次价格立法,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从江苏实际出发,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力求把价格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用立法巩固下来,促进价格机制改革深化。因此,这部《条例》的颁布施行,不仅为我省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而且对我省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强化市场价格监管、开展价格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需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决定价格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去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今年2月省委、省政府紧密结合江苏实际出台了《实施意见》。与当前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更高要求相比,由于现行的《条例》施行时间至今已22年,《条例》规定的一些价格管理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要切实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在《条例》这部调整我省经济价格法律关系的地方性法规中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切实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的需要。随着价格机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目前我省97%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场调节。市场的固有缺陷、市场机制的不健全伴生大量诸如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公平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这些价格问题不可能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加强市场价格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只能依靠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引导、规范和监管,需要通过立法强化市场价格监管。 (三)制定《条例》,是全面推进依法治价、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需要。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针对我省价格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同时,需要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条例》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在立法宗旨重要内容,并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价格管理、调控、监管等方面的职责。 (四)制定《条例》是将我省价格改革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需要。我省制定和实施《条例》的进程,也是我省不断深化价格改革、创新价格管理体制机制的进程,特别是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价格,建立科学、民主定价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提供价格公共服务,建立社会价格监督机制等方面,积累了很多成功的、有益的实践经验。根据《价格法》和《条例》的规定,我省先后制定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立法。因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从立法上体现和保障改革、创新的成果。近年来,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出台的大量价格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需要通过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使之相衔接。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条例》从启动到正式出台,前后历时四年,得到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以及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也得到了全省价格系统的关心支持,《条例》经历了启动立法、草案起草、政府审议、人大一审和二审等立法程序。 (一)启动立法。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执法检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在听取审议省人大“一法一条例”执法情况汇报时指出,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对我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促进依法治价。2013年,修订《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正式列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编制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13-2017年立法规划》。 (二)调研起草。在总结《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基础上,省局成立了曹俊生副巡视员任组长,局综合、法规、检查分局等部门参加的《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小组。经前期调研、起草草案、学习外省、征求系统意见等程序,2014年6月将《条例(草案)》正式提请省政府审议。 (三)省政府审议。2014年7月,省法制办按省政府审查要求,先后三次征求省各部门和省辖市意见,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完善草案、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并多次组织价格、财政部门对《条例》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条款进行协调沟通,于2015年10月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15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一审。在省政府审核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条例》的审查,赴苏州、泰州两市召开座谈会听取地方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2015年11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江苏省价格条例(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工委、财经委会同我局根据一审审议意见,组织集中修改、立法调研、修改论证等程序,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内容。 (五)省人大常委会二审。2016年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江苏省价格条例(草案)》,以58票赞成、无一反对票,高票通过。
三、《条例》的立法框架 《条例》共八章64条。 《条例》的名称相比原条例发生了改变,由《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名称的变化反映了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体现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从管理者向促进者的转型,同时《条例(草案)》的称谓更具有包容性,除了原有的价格管理、价格监督等内容外,还新增加了价格服务一章。此外,与《价格法》、外省近期价格地方立法名称也相一致。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价格形成机制、地方政府及其价格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等。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主要规定了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市场决定价格的地位和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还重点对经营者的明码标价、互联网电商平台、经营者促销行为、强制变相强制、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封闭区域价格管理、价格行为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主要是对政府定价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规范,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政府定价的依据、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定价主体、政府定价程序、价格听证等内容,还重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本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第四章价格调控。主要规定了地方政府价格调控责任,包括为了维护价格市场稳定,条例从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价格异动应急预案、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等调控市场价格的各项制度出发,对价格调控手段给予法制保障。 第五章价格服务。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专章增设“价格服务”的内容。条例从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价格信息公开、民生价格调查和监测制度、价格研究分析研判、价格行政调解、价格认定等多方面,丰富了价格服务的内涵,为不断提升价格服务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 第六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价格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及其职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舆论监督和监督员制度;价格行政检查程序;价格提醒告诫制度和价格备案制度;价格信用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条例对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价格备案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这是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增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加强对市场价格秩序的维护。 第八章附则。
四、《条例》的创新和亮点 与《价格法》和1994年《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相比,《江苏省价格条例》总结了我省价格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收了各方好的意见建议,分别对经营者价格行为、政府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检查和服务等方面作了规定,体现出江苏特色。 (一)在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 1. 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条例第二章对经营者的价格权利进行列明,同时进一步明确经营者的价格义务,特别是第九条第三项创设规定经营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并通过第五十六条设定了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细化了明码标价的内容。根据国家发改委规章,对《价格法》规定较为原则但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了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条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3. 增加了对网络、电视购物等新型业态的价格行为的监管。《条例》第11条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第十七条对商场、展销会、网络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法律责任承担作出规定。 4.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行为。根据《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第八条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非法牟利行为第(四)项“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以及国家发改委有关答复,条例第十三条列明了5种具体情形,并在五十七条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查处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的暴利行为的提供了立法依据。 5、细化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其答复,结合价格执法实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八种主要情形。 6、建立了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信息发布制度。《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规定其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7、新设了价格不正当行为。《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对《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予以明确外,第十五条第一项对经营者的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第七项商品价格中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费用的行为,作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且第58条明确规定市场调节价商品经营者有上述两项行为的法律责任。 8、明确了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若干意见》,将文件中制定市场价格行为规则转化为地方立法,第19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二)在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 1. 修改了政府定价范围。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修改为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2. 完善了政府定价主体。为解决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定价主体资格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主要解决现行价格法律体系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法律主体缺陷问题,还有助于解决区一级政府定价管理问题,与省局去年公布的《江苏省定价目录》、《市辖区人民政府定价管理权限的通知》形成有效衔接。 3、完善了定价依据内容。根据科学发展的要求和多年制定价格的实践,《条例》在《价格法》规定的定价依据基础上,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增加了定价应当有利于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4.规范政府定价程序。同时,政府制定价格,直接关系社会利益的调节,影响到人民群众和广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是事关重大的行政决策,因此,对极少数保留的政府定价项目,一方面需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依法行政以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落实到《条例》中来;另一方面,需要把国家发改委规章确立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成本监审等定价程序制度落实到《条例》中来,建立健全政府定价程序制度,规范价格行政权力运行。《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5. 细化了定价听证制度。参照国家发改委规章,增加了消费者在听证参加人中的构成比例,由规章规定的不少于五分之二提高到不少于二分之一,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6. 继续保留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为弥补国家收费管理立法的不足以及我省去年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改革,《条例》对《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收费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在规章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并明确了法律责任,巩固了价格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定管理职权。 (三)在完善政府价格调控机制,增强市场价格调控能力方面: 1. 明确了政府加强价格调控、稳定市场价格的法定职责,增强了调控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条例》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在价格调控一章规定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价格应急机制等制度,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领导下、相关部门参与的价格调控机制。 2. 建立并完善了价格调节基金、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价格调节基金、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是《价格法》中规定的政府可以采取的价格调控的重要手段,但内容过于原则。为此,《条例》一是明确规定以上两制度在我省依法建立,二是细化了农产品价格保护的具体品种、形式及农产品成本调查内容等。 3. 细化并完善了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并提出要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4、强化价格杠杆作用。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制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四)在价格服务方面 1. 建立了价格信息服务制度。《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民生的商品的价格调查监测信息,增加价格的公开透明度,努力解决价格信息不对称问题,并规定具体目录由省和设区的市两级制定。 2. 建立了价格认定制度。第四十八条一方面明确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时明确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和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的要求。 3、建立价格行政调解制度。《条例》第47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五)在依法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方面: 1.进一步明确价格监督检查主体。《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第五十条规定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的同时,明确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的职责。根据各地社会监督网络建设和《若干意见》的要求,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3、建立了柔性执法措施。根据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条例》规定当重要商品或服务价格异常上涨或可能异常上涨、出现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等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或行业组织采取提醒、约谈等措施,及时引导、教育其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六)在法律责任方面: 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立法要求,对《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上位法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条例》不再重复规定。条例增加了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管理单位不向社会发布有关价格信息、经营者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法律责任;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对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的常见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