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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溧城镇皇仑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政府审核批复,现将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此方案执行。
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1日
溧城镇党政办公室 2017年11月21日印
溧城镇皇仑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第一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对溧城镇大林村委皇仑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被征地补偿安置地块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如下:大林村委皇仑村、小村村。
本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总建筑面积约为8.5万平方米,总户数约260户。
本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组织实施单位为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补偿安置签约期限:本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期限自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第四条 补偿安置签约程序:
(一)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二)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三)公告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四)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和核对;
(五)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六)被补偿人腾空让房、签订安置协议;
(七)实施房屋拆除。
第五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不能提供产权证及有关批准手续的房屋(不含简易房),按下列方式认定建筑面积: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建造的正规结构住宅房屋,按实际面积予以认定。
(二)2007年12月31日后建造的住宅房屋,不予认定。
(三)阳台按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第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不满1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上不满1.5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满1.8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满2.2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及其他违法建设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房屋安置的对象为: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并取得被补偿安置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被补偿人及其取得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
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取得被补偿安置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可予以正常安置。
被补偿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照顾安置:
(一)正常安置人员中,达到法定婚龄尚未结婚的人员(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不包括离异、丧偶人员),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只有一个子女的家庭(子女未婚,无血亲兄弟姐妹,且属正常安置人员),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同时符合以上两种照顾安置条件的,只能按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计算;
(二)被补偿人家庭,其子女均不属正常安置人员的,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
(三)已婚的被补偿人(夫妻一方需属正常安置人员)尚未生育者,可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系单身(鳏、寡、孤、独)、六十周岁以上且无子女只能单独安置的,可在正常安置的基础上增加照顾1名安置人口,“五保户”除外。
在本市范围内已按规定实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国家机关和事业人员的在职及其退休人员、已参加过房改的人员及按有关政策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不列入正常安置和照顾安置。房改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的,按差额部分面积安置。
对照市委办、政府办《关于溧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溧委办[2015]5号)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应列入正常安置和照顾安置;违反市委办、政府办《关于溧阳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溧委办[2015]5号)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列入正常安置和照顾安置。
被补偿人家庭夫妻在房屋补偿安置公告后家庭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被补偿人家庭在房屋补偿安置公告前的家庭状况予以补偿安置,再婚迁入方人员不予安置。
第八条 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补偿安置住宅房屋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补偿安置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二)未经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的,或者将住宅房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使用的,补偿安置时仍按住宅房补偿安置。
将原住宅房屋改作商业经营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经营一年以上至今(本地块补偿安置公告开始之日为终了之日向前倒推计算)的,该实际用于营业部分的房屋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后另行补贴500元/平方米。
(三)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的补偿,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后确定。
(四)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予以补偿;临时建筑在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五)房屋(含装饰装修)经评估作价后,被补偿人不得自行拆除。
第九条 征地房屋安置
(一)安置方式实行统一安置和一次性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二)安置地点:御湖城小区南侧地块。
(三)可安置面积为按正常安置人口和照顾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含奖励面积10平方米)。
(四)计户标准:
1、同一房屋权属证书,分有两本以上户口本的,以实际户口本计户。但房屋面积须根据可安置人口平均分摊。
2、同一所有权人有两处以上房屋,只有一本户口本的,以一户计。
(五)选择安置户型根据住宅房屋原面积或可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六)结算方式:
1、住宅房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房按以下方式结算:
房屋原
面积情况
安置房价格
原面积
小于可
安置面
积的
原面积部分(人等于房)
建安价800元/㎡
安置房面积大于原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部分(人大于房)
成本价1300元/㎡
安置房面积大于可安置面积部分(超面积)
市场价8500元/㎡
安置房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户均5㎡以内的部分按1300元/㎡结算
大于可
可安置面积部分(人等于房)
安置房面积大于可安置面积小于原面积部分(房大于人)
定销价2450元/㎡
安置房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超面积)
2、被补偿人不需要统一安置,以及实际安置面积小于原面积或可安置面积的,在被补偿安置房屋评估价补偿的基础上,按以下方式一次性货币补偿:
货币安置价格
7500元/㎡+评估价
可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人大于房)
7000元/㎡
原面积大于可安置面积部分(房大于人)
5850元/㎡+评估价
3、在本市范围内已按规定实行过补偿安置的人员以及不属于安置对象的人员,但在补偿安置范围内有合法房产的,结算方式为:
参照表1和表2“原面积大于可安置面积的”中的相同情况结算。
第十条 本地块提供期房安置,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处,过渡期限从被补偿人腾空让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住宅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计算(其中临时过渡费标准为3元,补贴3元),并按过渡期限加增3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按3个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补偿人拒绝接受安置房而导致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其他补助和奖励
(一)其他补助费:
1、搬家补助费每次600元,分两次结算,按每户1200元给予补贴;
2、有线电视按住宅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补贴11元/平方米,空调移位每台补助200元,管道煤气移位按实际支付额补偿;
3、被补偿安置范围内的树干直径3cm以上的各种树木,按以下标准补贴砍伐费:
3—5cm的,补贴10元/棵(含3cm);5—10cm的,补贴20元/棵(含5cm);10cm以上的,补贴30元/棵(含10cm)。
(二)签约奖励:
自签约公告之日起,30日内签约的,按5000元/户奖励;逾期不再奖励。
(三)腾空让房奖励:
自公布的腾房奖励起始日起,30日内腾空让房并交付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认定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31日至60日内腾空让房并交付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认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逾期不再奖励。
(四)整体搬迁奖励:
在补偿安置实施时间内,本地块被补偿人签约并腾空让房达100%的,按住宅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奖励100元/平方米;本地块被补偿人签约并腾空让房未达100%,各村民小组内被补偿人签约并腾空让房达100%的,该村民小组内被补偿人按住宅房屋认定的建筑面积奖励50元/平方米。
第十二条 本地块实行“谁先腾空让房,谁就优先选择安置房”的原则,同时间段腾空让房的抽签决定先后顺序。具体选房方式见现场公告。被补偿人凭“腾空让房验收合格单”在指定时间依次选定房源,超过指定期限的,视为自动放弃选房权利。
第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涉及公益事业用房的,不予复建安置,按照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予以补偿;确需复建安置的,应当经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提供复建安置房。
第十四条 被补偿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法定期限届满后,被补偿人仍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享受任何奖励。
第十五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