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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科技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索 引 号:014143387/2017-00023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科技局
产生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2021-01-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科技工作透明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一条成立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牵头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各科(室)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收集具体公开内容,配合办公室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
市科技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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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科技工作透明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成立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牵头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各科(室)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收集具体公开内容,配合办公室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下列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局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办事程序等情况;

(四)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正在研究讨论,尚未作出决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通报、简报及本局公文;

(二)溧阳市科技局网站;

(三)“中国溧阳”政府门户网站;

(四)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五)全局干部职工会议;

(六)公告栏、宣传版报等。

第六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加强与档案馆等对外公共场所得联系,并及时向政府网站、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等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科(室)负责提出并提供具体内容,经局领导同意后,办公室汇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与更新。领导签批的信息原件交局档案室存档。

第八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及时编制并更新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在“中国溧阳”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机制。本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申请,网上申请,口头申请,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口头申请的,由我局接待人员当场记录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时间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本局有关科室应当在接到局办公室交办的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并以公开决定书的方式(如可以公开,应附公开的内容资料)送交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原因并提供依据。有关科室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宜现时公开不能确定的,应报送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机制。由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保密审查工作。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机关各科室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由工作机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机关各科室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科室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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