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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天目湖旅游度假区、溧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溧政规〔2017〕2号)制定了《溧阳市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溧阳市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溧阳市财政局 溧阳市农林局
中共溧阳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2018年9月10日
附件
溧阳市市级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溧阳市市级农业生产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溧政规[2017]2号)和省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设立,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结构调整、财政支农政策改革创新、上级财政支农政策配套以及重点区域、重点工作补助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管理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设立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市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市财政局管理职责
(一)组织、指导、审查专项资金预算建议计划和预算草案;
(二)批复年度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决算;
(三)按要求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组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五)依法依规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级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一)提出专项资金重点投向计划和年度预算建议;
(二)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立项等工作;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按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组织和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数据统计和阶段性工作总结等;
(六)依法依规公开专项资金相关信息;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使用方向及重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及重点
(一)农发资金类。用于全市农业结构调整与农村基础设施的补助资金;
(二)先建后补类。
1.现代化农业建设补助。
2.双挂双促补助资金。
(三)专项配套类。
1.政策性农业保险;
2.农桥建设;
3.其他用于对上级财政支农政策和特定项目配套。
(四)政策兑现类。
1.农村维护公共运行资金;
2.农机化发展资金;
3.菜田补贴;
4.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免疫注射、死亡及采样补助经费;
5.美丽乡村;
6.其他。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及重点,项目指南发布与公示、申报、专家评审、项目下达等程序。
(一)农发资金类。主管部门或镇(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领导同意后,由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1.指南发布。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项目指南。
2.项目申报。申报单位经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单位对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负责。
3.评审会商。对申报项目组织考察、评审。
4.项目下达。市主管部门根据实施方案,经与市财政局会商同意后,将拟立项项目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行文下达。
(三)专项配套类。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变更等,项目实施单位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批。
如出现项目不能实施或无法完成需终止或撤销的,需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实行重点项目中期检查制度。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不定期中期督查。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实施内容,后由所在地政府向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提出书面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市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项目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主要目标任务;
(二)擅自修改合同的考核目标、建设内容;
(三)提供虚假会计资料;
(四)项目存在经费挪用、违规使用等重大问题,重大项目未通过专项经费审计;
(五)项目实施完成但存在纠纷等问题尚未解决的,酌情分别作出终止、撤销等处理意见。
第六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应填写《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申请表》,并附有效的原始凭证(支付清单或正式发票)、提供项目立项依据、合同书等资料。项目资金原则上在项目通过验收后拨付,对有明确规定预拨、预留要求的,按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市委农工办
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