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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镇范围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经本机关审查,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当面申请、邮政寄送申请、在线申请、传真申请等形式向本机关提出;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六条 本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涉及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九)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本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机关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收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