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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务车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43686/2019-00026
主题分类:其他 体裁分类:其他 组配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产生日期:2019-04-08 发布日期:2019-04-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务车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字号:〖大 中 小〗
 

各分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务车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1日

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务车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严格规范全市市场监管系统公务车辆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溧阳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溧阳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溧车改【20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公务车辆指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用于开展市场监督管理日常监管、执法、投诉处理、食品(商品)抽检等公务活动的执法执勤车辆。

第二条 下列情况下,可以使用执法执勤车辆

(一)查处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广告违法、合同欺诈、登记注册违法和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二)查处传销和违法直销,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认证认可、特种设备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食品生产、销售、餐饮、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品及与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监督、盐务管理等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四)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日常监管任务;

(六)执行涉及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监管执法的公务活动;

(七)处置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群体性消费投诉事件及参加上级紧急会议等。

第三条 除第二条规定情况外,一般公务活动严禁使用执法执勤车辆。

第四条 公务车辆按照要求纳入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平台统一管理,采用卫星定位等技术手段和管理办法,且喷涂明显标识,从而实施有效监督。

第五条 严格执法执勤车辆使用报批流程。稽查大队、内设科室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执法执勤工作,由各部门提出用车申请,稽查大队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派车,内设科室由局办公室统一派车。超出本市区域外执行执法执勤,由用车部门填写用车审批表,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局办公室统一派车。各分局执法执勤车辆使用必须报分局长审核同意后方可派车。

遇重大行动或突发事件,所有车辆由局办公室统一调配。

第六条 凡违反以下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一)擅自将执法执勤车辆交给他人驾驶或出借他人使用的,一经查实,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因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违规停车等受到公安交警部门处罚的,由驾驶人负全责;

(三)因驾驶人员主观过错发生责任事故或违章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定性由驾驶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其他违反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和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由局办公室梳理情况后报局分管领导,重大情况报局主要领导,对构成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执法执勤车辆发生事故,驾驶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拨打交警、急救和保险公司电话,保护好事故现场,然后及时向分管局领导和局办公室汇报,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向局办公室提交事故报告。

第八条 公务车辆实行“统一停放、统一加油、统一维修”的管理办法。

(一)车辆停放:非工作时间和无公务活动,公务车辆应严格停放于单位指定地点。确因工作原因需在外停放过夜的,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确保泊车安全。

(二)车辆加油:原则上实行持卡定点加油,特殊情况确需在非指定加油站加油的,报销时须由用车人员说明理由并签字,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

(三)统一维修:对公务用车,指定专人负责日常保养和定点维修。确有故障需维修的,须报局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维修。维修结束后,应认真核对修理工时、材料费用等,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接车。

第九条 公务车辆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过路费、停车费等正常费用,按审批程序报销。车辆定点加油、定期维护保养、车辆修理等费用由局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统一结算。

第十条 公务用车实施一车一档,由局办公室、各分局及稽查大队指定专人负责车管平台日常维护及用车审批单、车辆加油、维修记录等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分局实物配发的二轮电瓶车使用规定由各分局制定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溧阳市市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相关技术专用车辆按照本办法规定由检测中心制定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并报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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