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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驾驶货车途中,因故障抛锚停放在道路上,赵某在车后道路上摆放了石头等物品作为警示设施,但在车辆驶离时未及时清理障碍物。驶离没多久,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因受障碍物影响,进而翻车,造成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未及时清理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因事故造成健康权受损,且是现役军人的家属申请法律援助。因此溧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此案后,迅速为受援人李某指派了承办律师。
本案被告赵某认为,自己已经驶离道路,没有和原告李某发生任何碰撞甚至是接触,对自己承担主要责任不服。认为自己对这起交通事故最多负一些道义上帮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一般认为应作如下解释:一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根据自己的行走装置,驱动自身在道路上行走;二是机动车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在道路上使用、维修、上下旅客、装卸货物、车上有普通物品坠落等,以上两种均构成交通。
本案中,赵某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后,违法停车修理,摆放石头,影响交通,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虽然车辆修好后驶离现场,但摆放石头的行为并非独立存在而系其修车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又与赵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相互关联,同时石头并未搬离还处于道路交通中,状态一直延续,由此产生的危险状态一直存在,之后李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受障碍物影响发生翻车,故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
保险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才承担保险责任,对承保范围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中,摩托车发生翻车是多种近因并存所造成的,包括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也包括赵某因修车在道路上摆放障碍物未及时清理,这些都是主导事故发生的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不考虑时间上或空间上的原因。认为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车辆已驶离,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的观点是对近因原则的错误认知。同时近因原则更关键的作用是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只对承保风险负责,即只对未及时清理道路上摆放的障碍物承担保险责任。
从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角度考量。机动车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赔偿,因为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对个人赔偿来说,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赔偿标准,使受害人不至于陷入身体与经济两种困境,保险赔偿具有社会功能。李某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所规定的第三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让受害人得到更及时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