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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2号
发布日期: 2020-05-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情况答复》(以下简称《情况答复》),于2020年3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情况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不服,理由如下:一、案涉产品“某熟香肠”的配料表中标有“食用油”,但食用油没有相关标准,属于不明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案涉产品“某黑芝麻素大刀肉”、“某黑芝麻面筋”的包装袋上存在虚假宣传,第三人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查验义务。三、案涉产品“某木糖醇”、“某猴菇酥奇”、“某银耳酥奇”、“某海盐瓜子”及“某古法瓜子”在食品标示方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四、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人不得以尽到查验义务为由逃避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将其没收,不能在市场上继续流通。五、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产生了侵害,被申请人应当责令第三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六、被申请人已就案涉部分产品存在的问题责令第三人改正,说明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七、被申请人未将《情况答复》的发文字号、案号、结案时间等告知申请人。八、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情况答复》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按期受理,并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19年12月30日,因申请人和第三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将《情况答复》送达申请人。二、针对第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示瑕疵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情况答复》是正确的。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第三人销售的“某熟香肠”配料表中标示的是“植物油”(加贴)三个字。“某黑芝麻素大刀肉”、“某黑芝麻面筋”于2019年12月12日已作下架退货处理,第三人提供了坏货返配出货单。第三人提供了“某木糖醇”、“某猴菇酥奇”、“某银耳酥奇”、“某海盐瓜子”、“某古法瓜子”食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进货凭证。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的标示虽有瑕疵,但首先不会使消费者对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等信息有误解,不会对其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其次,相关产品的标示情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从第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来看,检测结果都是合格的;最后,相关产品的标示情况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核心信息产生误导,不会使消费者购买后产生不良反应。综合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上述文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是详细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必列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在《情况答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有其他能够证明第三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可向被申请人提供。如确有证据表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重新立案调查处理,未剥夺申请人的任何权利。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中分别针对第三人销售的八种食品进行投诉:1、“某熟香肠”食品包装袋上的配料表中标有“食用油”。申请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食用油”分为三种,分别是“食用植物油”、“食用动物油脂”、“食用油脂制品”,因此“食用油”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违反相关规定。2、“某黑芝麻素大刀肉”、“某黑芝麻面筋”食品的包装上宣传了“提神、亮眼、秀发、养颜、解乏”等功效和“中国青少年首选品牌”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3、“某木糖醇”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营养成分“糖”的位置在最末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4、“某猴菇酥奇”、“某银耳酥奇”、“某古法瓜子”食品的配料表中标示了“白糖”。申请人认为,《食糖卫生标准》中规定了“原糖、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的卫生标准,并没有出现“白糖”的概念,“白糖”没有相关标准,属于不明物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5、“某海盐瓜子”食品的配料表中标示了“淀粉”,“淀粉”作为食品添加剂不是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9年12月26,被申请人受理上述投诉举报案件,并于当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于当场提供了:1、营业执照;2、案涉食品库存数量单;3、“某黑芝麻素大刀肉”、“某黑芝麻面筋”坏货返配出货单;4、案涉食品送货单。因检查当日第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事宜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19年12 月30日作出溧市监溧城(2019)第5-1230-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销售的“某木糖醇”、“某猴菇酥奇”、“某银耳酥奇”、“某海盐瓜子”、“某古法瓜子”食品配料表中标示的内容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溧城责改字〔2020〕5-0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2020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答复》,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7.1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案中,“某熟香肠”食品的外包装配料表中加贴“植物油”内容,不属于不得另外加贴的日期标示内容,未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坏货返配出货单,可以证明第三人已于2019年12月12日对“某黑芝麻素大刀肉”、“某黑芝麻面筋”作退货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查见上述案涉食品,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根据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公告》中6.3表格的内容,“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钠……”。本案中,“某木糖醇”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钠”的顺序位于“糖”的前面,与上述规定的顺序相反,存在标签瑕疵。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中4.1.3.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本案中,“某猴菇酥奇”、“某银耳酥奇”、“某古法瓜子”食品的配料表中均出现“白糖”配料。GB13104-2005《食糖卫生标准》中规定了“原糖、白砂糖、棉白糖和赤砂糖”的卫生标准,未出现“白糖”的概念。据此,上述案涉食品包装存在标签瑕疵。

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中4.1.3.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 号)”。本案中,“某海盐瓜子”食品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中出现“淀粉”添加剂,不符合标示规则,应该标示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该产品包装存在标签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针对存在标签瑕疵的“某木糖醇”、“某猴菇酥奇”、“某银耳酥奇”、“某海盐瓜子”、“某古法瓜子”食品,被申请人认为其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由此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责令第三人于2020年1月10日前予以改正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情况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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