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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4号
发布日期: 2020-05-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申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7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2019年1月8日15:30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未向申请人请假便外出去幼儿园接孩子放学,在将其孩子接送回家后骑车返回申请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外出接孩子未向公司请假,属于擅自离开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2019年1月8日下午中途请假外出接送孩子后骑车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仍然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擅自离岗,属于单位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材料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2019年1月8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去幼儿园接孩子放学,当第三人将其孩子接到家后,又从家中返回申请人处上班,途中与车牌号为苏XX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第三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挫伤。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员工陈某做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外出接孩子放学回家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未办理请假报备手续的理由,由于未办理请假报备手续属于违反公司内部劳动纪律的范围,并不足以影响第三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机关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70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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