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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6号
发布日期: 2020-07-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黄某甲。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黄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3月9日作出的溧公(渡)行罚决字〔202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2020年1月4日17时左右,申请人与其母亲董某和第三人在溧阳市某村的家中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的左眼眼周、左腰部、腰骶部等多处受伤。董某在劝阻时,被第三人弄伤左手手指和中指。申请人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董某为证人是错误的,董某的案涉身份应当是受害人。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一次对多人进行殴打。董某已经80岁,属于老年人,应当受到保护,且第三人曾不止一次对董某进行过殴打。三、申请人的眼周受伤后,已经留下了伤疤,影响了申请人的容貌。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董某、申请人分别系第三人的母亲、姐姐,董某与第三人共同生活。2020年1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在溧阳市某村第三人的家中,因董某诉第三人共有纠纷,第三人和申请人、董某发生纠纷。报警后,被申请人的民警至现场处警,并于同日受案调查。经调查,第三人陈述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往门外拉扯,致其摔倒在地,脸部撞到门上受伤;第三人在和董某争夺板凳时,董某左手受伤。申请人和董某陈述第三人下班回到家中后,在董某的房间内打了申请人的右脸部一拳,并将申请人拉倒在地,第三人夺董某手中的板凳时致董某某左手受伤。经对申请人、董某的伤势鉴定,申请人的右眼眼部伤势构成轻微伤,董某的左手伤势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董某左手受伤系第三人与其争夺板凳时造成,第三人主观上对董某无伤害的故意,不能认定第三人对董某有殴打、故意伤害行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认定第三人拳打申请人脸部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第三人在拉扯申请人的过程中致申请人受伤。第三人明知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系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综合全案情节,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交《书面意见》一份。第三人陈述,因家庭矛盾,第三人让申请人从其家中出去。因申请人不肯,第三人拖申请人出去,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地面摩擦导致擦伤。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的眼睛不小心撞上了铁门肿胀起来。董某看到后,拿板凳砸第三人时,板凳滑下,上面的缺口导致董某某的手划伤受伤。故,第三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董某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曾对其进行过身体伤害,不应仅将其列为本案的证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姐姐,董某系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母亲。2020年1月4日,申请人、董某和第三人在溧阳市某村的屋内,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拖至屋外,造成申请人受伤。经鉴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轻微伤。董某在劝阻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过程中,被板凳缺口划伤,伤势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对案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20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因家庭矛盾纠纷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拖拽申请人的过程中,造成申请人轻微伤,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属于家庭内部矛盾,被申请人结合涉案行为性质、违法情节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关于案外人董某提出的第三人多次殴打以及其本次被殴打受伤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故,本机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渡)行罚决字〔202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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