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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行为,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颁发的苏(2016)溧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土地权利性质登记错误,责令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登记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与某公司签订过一份《溧阳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将申请人位于某街X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调换至某小区,安置房屋属申请人所有。1996年5月,某小区X幢XX、XX、XX号营业用房和XX号、XX号住宅房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1996年8月,被申请人为上述房屋分别颁发了编号为溧房交登字*****号、*****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开发商的原因未办理。2016年6月,被申请人为上述房屋重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苏(2016)溧第*******、*******、*******、*******,土地权利性质登记为划拨。2017年,申请人将上述房屋转让时,得知编号为苏(2016)溧第*******号、*******号、*******号的房屋因开发商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申请人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为9.4万元。申请人不服,认为其自2016年至今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不动产权证中的土地权利性质登记错误,被申请人未予以更正。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不动产权登记行为错误,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行政复议权利的问题。根据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二、关于不动产权登记的问题。1992年,某公司依据溧建(92)014号拆迁许可证与申请人的父亲和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溧阳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协议书》进行拆迁并置换。1996年5月,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6年6月,申请人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2018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划拨用地出让手续。被申请人认为其登记的不动产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溧阳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某公司需拆迁申请人位于某街X号的营业用房,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于某小区,安置房屋产权为申请人所有。1996年5月17日,申请人为安置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8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安置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溧房交登字*****号、*****号、*****号、*****号。2016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上述房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苏(2016)溧第*******、*******、*******、*******号,其中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2018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申请人认为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利性质非划拨,系被申请人登记错误,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取得编号为苏(2016)溧第*******、*******、*******、*******号的《不动产权证书》,自2016年6月14日后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上述不动产权证中的土地权利性质存在登记错误,因未果而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最迟于2016年已经知道被申请人颁证的事实和内容,其于2020年4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因此,经本机关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