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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13号
发布日期: 2020-09-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施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5150048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乘三路车到宾馆站下车后去对方人行道,目的地是中医院,而非和平南路路口。申请人在公交站台下车后,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走对方人行道没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没有法律根据。申请人是被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牵着走的非人行道,而被申请人称是申请人自己走的非人行道。申请人属于伤残军人,且没有支付罚款的经济基础。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5月11日上午10时12分,申请人沿西大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西大街和平南路路口被交通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二、案件程序合法。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后,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其享有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制作并当场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上午,申请人沿西大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步行至西大街和平南路路口,没有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现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情况用行政执法记录仪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设置有人行道的前提下,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数额为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且口头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因申请行政复议一切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5150048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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