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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溧行复第17号
发布日期: 2020-10-10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0)第CG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2年起在某村承包了100多亩耕地种植水果,并在某村委、某镇司法所、某镇农业服务中心的监证下,与农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为了安放工具、肥料和人员看护,申请人可建造简易房。申请人于2013年盖了400平方米左右的活动彩钢房,按照当时的农业设施规定,管理用房未超面积。但是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拆除管理用房,现在黄桃马上就到采摘期,申请人很无奈。且同类型的情况有3家,被申请人却只针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故,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由被申请人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了位于溧阳市某生态园内建设的彩钢房、蒙古包、钢结构长廊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上述建筑物系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发出了《核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调查处理。2020年4月1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规划界定意见,认定案涉建筑“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案情复杂,2020年6月10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件延期办理。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溧天政听告字(2020)第CG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依据。1. 申请人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土地面积、流转期限和收益处理方式等内容。虽然由某村委、某镇农业服务中心、某镇司法所盖章监证,但监证方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2. 根据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2014年9月29日实施,2019年12月17日废止)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申请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建造案涉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故,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位于溧阳市某生态园内建设的彩钢房、蒙古包、钢结构长廊等。经调查询问,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处进行检查,并发出《核查通知书》。经核查,申请人于2013年建设了案涉北侧彩钢房、南侧彩钢房;于2018年建设了案涉蒙古包、钢结构长廊。2020年4月17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认为上述建筑未经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案涉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对案件进行了延期。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溧天政听告字(2020)第CG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界定意见等材料,认定案涉建筑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进而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申请人可以盖简易房的理由,本机关认为,该约定并不免除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义务,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针对申请人提出案涉建筑系设施农业建设的理由,本机关认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且经自然资源部门界定,案涉建筑为“不符合溧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据此,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

综上,经本机关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天政罚字(2020)第CG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溧阳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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